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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振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度執聲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振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振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
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柯振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所犯附表編號1 、2 、3 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5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4 、5 所示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2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且附表所示各該案件均已確定在案,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各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0 年度審訴字第61號」,附表編號4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99.08.01」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577 號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 罪,其中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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