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921,2011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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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 年度聲沒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零貳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9 月1 日凌晨1 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復興菜市場附近之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9 月1 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9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0228公克)。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 年度毒偵字第188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總淨重0.022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732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李文川上揭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24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85、19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483 號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毒偵字第1885、1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

又扣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總淨重0.022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檢驗結果,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9 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9573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卷第52頁) ,足證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

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易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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