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判,32,201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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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何昱瑢
代 理 人 盧天成律師
被 告 王隆祥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2888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0 年5 月2 日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3012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 該處分書於100 年5 月10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00 年5 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具狀聲請交付審判,程式上核無不合,先予指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隆祥於民國98年間,央請告訴人何昱瑢擔任禾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名義負責人,被告王隆祥明知告訴人僅同意為禾豐公司開立日盛銀行與合作金庫帳戶供被告王隆祥使用,被告王隆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99年1 月2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路○ 段29 號4樓禾豐公司辦公室內,辦理匯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戶名:禾豐公司、帳號:000000000 —334 號之甲存帳戶、帳號:00 0000000—338 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與帳號:000000000 —821 號外匯存款帳戶,並在開戶約定書上偽造「何昱瑢」之署押與印文。

因認被告王隆祥涉有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與印文之罪嫌云云。

二、聲請人不服臺灣高檢署上開駁回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聲請人因公司於新加坡參展,公司業務煩忙,無法於檢察官第一次開庭時趕回臺灣出庭,但於庭前曾向檢察官請假,然查原檢察官未給予聲請人說明及證明之機會,率依被告王隆祥不實之陳訴,即將此案以不起訴處分結案,顯屬輕率。

(二)查被告王隆祥於民國99年1 月28日間,在未告知聲請人,亦未經聲請人之授權下,私自利用聲請人之印章及偽造聲請人之簽名,在匯豐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匯豐銀行)開立禾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豐公司)支票帳戶,已經證人蔡丁來、莊澄祥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原檢察官徒以聲請人於禾豐公司設立之初,擔任禾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用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小章交付並放置於禾豐公司內供禾豐公司使用,並同意為禾豐公司開立合庫銀行與日盛銀行之帳戶使用,已概括授權被告王隆祥與禾豐公財務長蔡丁來,在禾豐公司日常公司營運範圍內使用聲請人名義甚顯,及被告王隆祥係於99年1 月27日申請開立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使用,且已使用、兌付50餘張支票等情,足徵被告王隆祥與蔡丁來為禾豐公司營運需要,以禾豐公司名義開立匯豐銀行帳戶使用,顯係基於聲請人同意擔任禾豐公司負責人之概括授權所為云云。

然聲請人是被告王隆祥前所經營之瑞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麗公司)已無法經營,在被告王隆祥苦苦哀求,且口頭約定在禾豐公司成立後三個月內更換負責人的條件下,聲請人才勉強同意暫時擔任名義負責人,嗣後,被告也曾告知聲請人已找到適當之負責人,要聲請人回臺辦理更換負責人等手續,告訴人可提出出入境資料證明。

聲請人從未同意被告王隆祥開立甲存帳戶,聲請人只同意開立日盛、合庫兩家銀行之活存帳戶,聲請人非常清楚被告王隆祥前經營瑞麗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以堅決不開立支票帳戶供禾豐公司使用,故開立日盛銀行及合庫銀行這兩家銀行帳戶時,聲請人都有專程回來簽字開戶,就此,聲請人不明白開立匯豐銀行之帳戶時,為何被告王隆祥不告訴聲請人回台簽字開戶?聲請人是經禾豐公司財務長蔡丁來告知,禾豐公司有跳票疑慮時,才知道被告王隆祥以聲請人名義到匯豐銀行開立支票帳戶,並非因退票產生後聲請人才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此由退票日期與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日期比對可知。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並未說明被告王隆祥提出那項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有授權,不得只以聲請人為禾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聲請人曾授權被告王隆祥開立日盛銀行及合庫銀行之一般帳戶,即率爾認定聲請人有授權被告王隆祥開立匯豐銀行支票帳戶,如此推論顯與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背。

何況禾豐公司已有兩家銀行帳戶可以使用,據聲請人查詢瞭解,被告王隆祥並未使用本人回台親自開戶之日盛銀行與合庫銀行的帳戶,而是長期使用未經授權被告王隆祥私自開立之匯豐銀行帳戶,即是不想讓聲請人知道其使用匯豐銀行之用途。

經財務長告知,匯豐銀行有兩張支票是開給地下錢莊調現使用,而目前兩張支票已跳票,被告王隆祥都沒有出面解決,如此,聲請人深深懷疑被告王隆祥偽造簽名開戶之動機,顯見被告王隆祥使用未經授權之匯豐銀行帳戶,是為了跟地下錢莊調現使用,並已使聲請人陷於生命安全危險的地步。

原檢察官對告訴人原請求傳訊匯豐銀行工商金融業務處之副理李品曄,以查明禾豐公司之公司帳戶設立經過及銀行之疏失,原檢察官竟均未置理即為不起訴處分,自難甘服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 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足認被告王隆祥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聲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王隆祥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 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院經查:

(一)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以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作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但仍以行為人具有一般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要素,始克成立,且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應就其主觀意思決定之,而非自其相對之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觀點予以判斷。

倘行為人經他人授權代為處理事務,基於自信合乎情理,而刻製他人名義印章、製作文書,縱因雙方關係生變,授權人事後主張行為人有擅權情形,仍難溯及推認行為人於行為之時,係出於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而作為。

(二)訊據被告王隆祥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是是瑞麗公司負責人,後來伊申請設立禾豐公司,是請伊女友即聲請人擔任名義負責人,伊負責實際經營,雙方口頭約定,如有獲利則平分。

後來瑞麗公司遭客戶倒帳,於99年3 月間起,把業務改由禾豐公司繼續經營,聲請人何昱瑢事先都同意伊使用禾豐公司名義開立銀行甲存帳戶使用,是因為最後2 張支票退票,聲請人才告伊偽造文書等語。

經查:被告王隆祥確係於98年間商得聲請人何昱瑢之同意,以聲請人何昱瑢之名義,擔任禾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業據聲請人何昱瑢坦承在卷,復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99)台瀝銀(總)字第38800 號函檢附禾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開戶資料影本及禾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佐。

被告王隆祥並曾帶同聲請人何昱瑢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泰山分行及日盛銀行士林分行,以聲請人何昱瑢名義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即乙存帳戶),供禾豐公司營業使用,亦據聲請人何昱瑢於聲請狀中陳述明確,觀之於禾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公司印章及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核與嗣後99年1 月27日被告王隆祥於匯豐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即甲存帳戶),所留存之「何昱瑢」印鑑卡,其上印文相同,而聲請人何昱瑢既同意擔任禾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衡情該禾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章應係由其本人提供才是,果如其警詢中所陳,該印章係由被告王隆祥私自偽刻,其並未交付印章予被告王隆祥,何以被告王隆祥會有相同之印章使用於禾豐精密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之相關文件上?再參酌聲請人何昱瑢於聲請狀中並未否認係因借名擔任禾豐公司名義負責人所致,而將印章交付並放置於禾豐公司內供禾豐公司使用等情,顯見聲請人何昱瑢於同意借名擔任禾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之際,即將印章交由被告王隆祥保管,並非如其於警詢中所陳,係由被告王隆祥自己所刻,則聲請人何昱瑢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又證人蔡丁來亦證稱:何昱瑢是執照的,都是王隆祥在指示我。

我是管大章,另一位會計小姐管小章等語,經核亦為相符,可知被告王隆祥於偵查中供承,聲請人何昱瑢答應擔任禾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印鑑章放在公司讓被告王隆祥保管,被告王隆祥亦拿該印鑑章至匯豐商業銀行開甲存帳戶等情,足堪採信。

(三)聲請人何昱瑢雖指稱:伊從未同意被告王隆祥開立甲存帳戶,伊只同意開立日盛、合庫兩家銀行之活存帳戶,伊非常清楚被告王隆祥經營瑞麗公司的財務狀況,所以堅決不開立支票帳戶供禾豐公司使用云云,然聲請人何昱瑢另供承被告王隆祥係因瑞麗公司已無法經營,在被告王隆祥苦苦哀求,且口頭約定在禾豐公司成立後,被告王隆祥會儘速的尋找新負責人,會在三個月內更換負責人的條件下,聲請人何昱瑢才勉強同意暫時擔任名義負責人等情,則被告王隆祥既係因已無法從事一般商業交易活動(應含申請支票),方向聲請人何昱瑢借名擔任禾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何昱瑢對此亦知之甚詳,衡情應無限制被告王隆祥於業務範圍內申請支票使用之理,聲請人何昱瑢不利被告王隆祥指稱各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

聲請人何昱瑢雖陳稱:伊同意擔任禾豐公司名義負責人,並將其用於公司登記之負責人小章交付並放置於禾豐公司內供禾豐公司使用,並未代表其同意被告王隆祥以禾豐公司名義開立匯豐銀行帳戶,且此部分之授權證明,被告王隆祥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云云,惟聲請人何昱瑢亦無法提出關於此部分未經授權之任何證據,以證明當初聲請人何昱瑢同意借名之際,堅決反對開立甲存帳戶等情,足見被告王隆祥與聲請人何昱瑢間,就是否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一事,並無明確之約定。

是以,既然聲請人何昱瑢同意擔任禾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應也同意以其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

再參以被告王隆祥於偵訊中陳稱:當時她是我的女朋友,是我們合作。

我們口頭有約定獲利分配一半一半等語,證人蔡丁來亦證稱:何昱瑢以前是我小舅子的太太。

之前是何昱瑢介紹我去瑞麗才認識王隆祥等語,而聲請人何昱瑢於警詢中亦供承:我與被告王隆祥是朋友關係,認識4 、5 年,之前算是好朋友等語,更加堪認被告王隆祥與聲請人何昱瑢有概括授權之信任關係,因使用被告王隆祥名義無法經營,才借用聲請人何昱瑢名義擔任禾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聲請人何昱瑢並將其印鑑章交付被告,復陪同被告王隆祥前往富邦銀行及日盛銀行開立乙存款帳戶,並未明確限制其不得申請甲存帳戶即支票使用等情為真。

聲請人何昱瑢雖又指稱:被告王隆祥於未經伊的授權下,申請使用其名義之支票,而且前兩張支票已跳票云云;

惟依卷內資料即上開支票往來紀錄可知,被告王隆祥係於99年1 月27日申請開立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使用逾10個月之久,且已使用、兌付50餘張支票,僅有2 張支票退票等情,此有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99)台瀝銀(總)字第38800 號函檢附支票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益足徵被告王隆祥與證人蔡丁來為禾豐公司營運需要,以禾豐公司名義開立匯豐銀行帳戶使用,顯係基於聲請人何昱瑢同意擔任禾豐公司負責人之概括授權所為,是堪認被告王隆祥主觀上係認其得聲請人何昱瑢概括授權,而得以負責人即聲請人何昱瑢之名義開立甲存帳戶,申領支票供禾豐公司營業之用。

綜上所述,聲請人何昱瑢既係因被告王隆祥無法經營禾豐公司,而同意被告王隆祥借其名義擔任禾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其印鑑章交付予被告王隆祥,且陪同被告王隆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及日盛行開立乙存款帳戶,衡情,開立公司對外營業與客戶交易,如無支票可使用,將極為不便,是客觀上,應認聲請人何昱瑢有默認被告王隆祥可使用其名義向匯豐商業銀行申請開立本件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始符一般商情;

而被告王隆祥既因無法經營才借名營運禾豐公司,且聲請人何昱瑢亦將印鑑章交付,並陪同被告王隆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及日盛銀行開立乙存款帳戶,亦未明確限制其不得使用支票,則被告王隆祥認為其得聲請人何昱瑢之概括授權,基於自信合乎情理,得使用負責人名義對外經營禾豐公司,並得使用負責人名義之支票支付營業上往來產生之費用,再參以被告王隆祥所開立之支票自99年1 月27日申請開立上揭匯豐銀行帳戶使用以來已逾10個月之久,且已使用、兌付50餘張支票等情,業據聲請人何昱瑢陳述在卷,可知被告王隆祥主觀上認為得到聲請人何昱瑢同意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申領支票使用一事,堪予認定。

此外,又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王隆祥有本案犯行之積極證據,自難徒憑聲請人何昱瑢之主觀臆測及片面指訴,遽以偽造文書罪相繩。

(四)又證人莊澄祥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公司負責人是另一位何小姐,他們說何小姐不在臺灣,我覺得他們只是開一般戶,所以拿文件給他們簽,我當時沒有見到本人親簽,因為當時覺得雖然不妥,但經濟部的大小章在他們那邊,所以不疑有他簽名是否本人親簽。

雖後來有講是王隆祥簽的,應該是開完戶後我要見何小姐,要了解公司的營運狀況,當時他們說何小姐一直在大陸,我就覺得名字可能不是何小姐簽的,我就問蔡財務長,他說是王隆祥簽的,但當時帳戶已開完了,我有向蔡財務長說這部分應該要補正,要請何小姐自己來簽名,但後來我也離職了。

一般來說公司的小章是最重要的,通常都是負責人自己掌握,如果章對應該就沒有錯,因為一般章放在公司內,應該就是負責人已授權了等語,再參以證人蔡丁來證稱:大小章是我帶去的,銀行的人就讓王隆祥先簽何昱瑢的名字、銀行的人知道王隆祥是實際負責人,因為銀行的人有和瑞麗往來,所以他們知道等語,經核可推知被告王隆祥縱確知開立支票存款帳戶須負責人本人前往,則其在聲請人何昱瑢尚未補簽章之際,即受匯豐商業銀行通知可以領票使用,遂認為此為銀行給予方便之故,核其主觀上亦僅信任匯豐商業銀行之便宜措施,前往領取並使用支票,並未有偽造私文書之故意甚明。

而證人莊澄祥所供述之內容涉及自身業務疏失,其相關供述並不能為不利被告王隆祥之認定。

(五)此外其他卷內現存資料,包含證人相關供述各情、匯豐商業銀行申請支票存款帳戶之相關文件、禾豐公司支票核發紀錄表、支票往來明細表等,均僅能證明被告王隆祥有申請及使用支票之事實,尚無足以證明被告王隆祥存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

綜上,自難遽認係被告王隆祥有偽造文書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何昱瑢之故意,且亦無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何昱瑢之事實,是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據為不利被告王隆祥犯罪事實之認定。

聲請人何昱瑢雖有提出其他主張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然依卷內現存資料,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不影響本案之認定,已無須一一論列,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經查無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王隆祥有何偽造文書書罪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何昱瑢之片面指訴,遽令被告王隆祥負偽造文書罪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隆祥涉有聲請人何昱瑢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王隆祥罪嫌均有未足,是聲請人何昱瑢以聲請狀所指各節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查本件事故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被告王隆祥確有聲請人何昱瑢所指背信罪之犯嫌可能性云云,顯無理由。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何昱瑢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隆祥等涉有聲請人何昱瑢所指之犯行,被告王隆祥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王隆祥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

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何昱瑢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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