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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蔡誌哲
即 告訴人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及分駐所和派出所所有
執法人員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聲請法院交付審判案件,必以告訴人就地方法院檢察署或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因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處分者為限,若就未經再議無理由駁回之案件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如附件)。
三、茲查聲請人所提之本件告訴,並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無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紙附卷可稽,足認本件並無「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不合法。
況聲請人具狀聲請交付審判,係自行提出聲請,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事實,可自卷附聲請狀之「具狀人」處,僅見聲請人之署名蓋章,未見律師具名代理或提出委任狀乙節查悉,而此一程式欠缺,非屬得補正之事項,足認此一聲請亦非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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