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聲減,12,201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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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減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粟振庭
上列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 年聲減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粟振庭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 、3 、4 所示各罪已減得之刑及附表編號5 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粟振庭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應與已減刑之編號2-4 所列之罪及不應減刑之編號5 所列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則規定「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以法院所定應執行之刑執行期滿,為執行完畢之時,若數罪併罰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法院始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數罪應執行刑確定,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之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以扣除,不能認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可資。

三、經查,受刑人粟振庭於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經本院於95年7 月5 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其餘附表編號2至4所犯各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各減為如附表編號2至4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5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5 月,又上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皆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執行期滿,始謂執行完畢。

準此,附表編號1 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尚不能認已執行完畢,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為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所犯復無同條例其他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從而,前開聲請意旨,本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蔡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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