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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字第11號
自 訴 人 蔡衍明
自訴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廖芳萱律師
被 告 黃天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麟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由時報)於民國100 年2 月8 日在財經新聞A6版曾刊登一則標題為「爭奪國票金,中資色彩臺商軋一腳」新聞,無端影射自訴人中資色彩濃厚,且因自由時報一貫立場及主張,「中資」與「賣臺」幾乎同為代名詞,自訴人蔡衍明已針對撰寫及決定刊登該報導之人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00 年度自字第8 號案件審理中),而該篇報導之後,報載多位立委及政論節目名嘴均批評自由時報不應以「臺商在大陸賺錢後回臺灣投資,就泛政治化地認定為中資」,其後亦有社論批評自由時報不講究客觀事實,刻意抹黑大陸投資之企業主有中資色彩,實屬不當。
被告黃天麟乃於前開背景,撰文「論中資」呼應前開100 年2 月8 日之自由時報報導,並刊登於100 年2 月16日自由時報A13 版及自由時報電子報,該文中處處迴護前開報導之立場,雖未指明自訴人姓名,但已可推知文內所稱「把所有經營重點放在中國,享盡中國優惠條件,成功後持續在中國擴大版圖,回國投資又以處處迎合北京意旨,宣揚『祖國』為己任」的臺商為自訴人,況且,細繹該文章內容,第1 段顯在支持上開自由時報指述自訴人為中資之立場,並肯定該報導提出「中資」議題,出於社會責任,第2 段則藉由中國對臺之安全威脅為現在進行式之論述,主張「中資等於中國,中資出賣臺灣」,第3 段認為不能以是否有中國官方資金為判斷中資之依據,顯見肯定自由時報報導自訴人為中資,第4 段再次重申「中資等於中國,中資出賣臺灣」之立場,第5 段則排除其他赴大陸投資臺商會被認定為中資之疑慮,並重申自由時報報導指述自訴人係中資之事為正確,且引述共諜羅賢哲案為殷鑑,再次強調自訴人會賣臺,被告以身為前總統府國策顧問之身分,透過自由時報發表上開文章,散布貶損自訴人名譽之言論,因認被告黃天麟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非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自不構成刑法第309條及第310條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亦可參照)。
三、自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100 年2 月1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該報A13 版被告所撰寫之「論中資」、100 年2 月8 日自由時報財經新聞A6版「爭奪國票金,中資色彩臺商軋一腳」之報導、100 年2 月9 日中國時報電子報「國票金經營權之爭,立委:臺商回臺投資,不應被扣帽子」之報導、中國時報「『短評』真是無品」之社論、100 年2 月10日中國時報電子報「立委:炒地皮的,別戴人紅帽子」之報導、中國時報「『社論』胡亂界定中資,惡扣企業紅帽子」之社論及100 年2 月11日中國時報「『社論』讓紅色麥卡錫主義化為灰燼」之社論、旺報「『社評』抹紅臺商為中資,這是什麼心態?」之社論各1 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為文撰寫「論中資」一文,並刊登於100年2 月1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該報A13 版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指名自訴人,自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及理由實為自由時報、中國時報之報格立場之爭,而伊所撰寫之「論中資」本為可討論之公共議題,文章內容屬於學術討論範圍,並向政府提出審查中資之標準,其中提及臺商只要根留臺灣,處處能以鄉土為出發點思考問題,此屬一般性陳述,自訴人何以對號入座、自賞耳光,此外討論羅賢哲案件也是提醒國人注意,自訴人竟據此對伊提起訴訟,顯以刑事訴訟程序恫嚇人民,以達偶語棄市、大興文字獄之路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方面:⒈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犯加重誹謗罪,而被告所撰之文章係刊載自由時報,經查該報之公司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405 號15樓,報社社址則在臺北市○○區○○路399 號,此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自由時報電子報之網路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本院對於本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自訴代理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方面:⒈被告所撰寫「論中資」一文,刊登於100 年2 月1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該報A13 版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有自由時報100 年2 月16日A13 版及該報電子報列印資料附卷可憑(見審查卷第7 頁、第8 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⒉茲應審究者,被告前開所為是否成立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查:①細繹被告所撰寫前開「論中資」全文,內容通篇所論均為認定「中資」之標準界定及其重要性,絲毫未曾提及自訴人,或可得而知所指為自訴人之處,是自訴人認該篇文章對其構成誹謗,已有可疑,況且,被告文章末段係針對先前所提出之中資標準,就正反面予以評論,對於正向部分固舉出如臺塑、臺積電等企業為例,對於負面部分,則未舉出任何實例,僅稱「反之,若是把所有的經營重點放在中國,享盡中國優惠的條件,成功後持續在中國擴大版圖,回國投資又以處處迎合北京意旨,宣揚『祖國』為己任的臺商資金」,係以假設性語氣加以陳述,顯然並未刻意指涉任何特定人,更難謂有何誹謗之犯行,自訴人仍認此部分確有誹謗己身之嫌,顯有誤會。
②再者,自訴人以被告曾閱覽100 年2 月10日中國時報電子報「胡亂界定中資,惡扣企業紅帽子」後,始撰寫本件「論中資」一文,文中並提及羅賢哲一案,顯然影射自訴人賣臺乙節(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固承認撰寫「論中資」一文前,曾閱讀過100 年2 月10日中國時報「胡亂界定中資,惡扣企業紅帽子」、100 年2 月11日中國時報「『社論』讓紅色麥卡錫主義化為灰燼」,後者亦啟發其撰寫該文(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惟被告所撰寫之「論中資」內容並未指涉特定人士,所述內容亦為討論區辨中資之標準及重要性,難認有誹謗之嫌,詳如前述,更遑論上揭100 年2 月10日中國時報「胡亂界定中資,惡扣企業紅帽子」、100 年2 月11日中國時報「『社論』讓紅色麥卡錫主義化為灰燼」兩篇社論內容(見審查卷第13頁、第15頁),僅前者文中以「再以『中資色彩濃厚的蔡姓臺商』影射旺旺中時集團負責人」一句明確提及自訴人,其餘部分均在討論何謂中資,更與被告所稱撰寫「論中資」一文目的在提出界定「中資」之標準相互吻合一致,益徵其所辯顯屬可信,自訴人僅以被告曾閱覽過上揭兩篇社論,逕予推論被告所撰寫之「論中資」一文刻意影射、誹謗己身賣臺,顯然邏輯推理過於跳躍,更屬誤繆。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於上開時地,為文撰寫「論中資」一文,並刊登於100 年2 月16日自由時報電子報及該報A13 版之事實,然其所撰寫之文章僅論述認定中資之相關標準及重要性,內容並未刻意指涉自訴人,或令人可得聯想為自訴人,自難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情事,此外,自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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