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自緝字第4號
自 訴 人 高淵
被 告 柯文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88年度自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文榮於民國87年12月14日,在台北市○○○路一段25號經營景宏銀樓,當時自訴人攜帶日幣300萬元前去兌換新台幣,被告竟基於詐欺之犯意,交付面額新台幣70萬元之空頭支票後,詐欺取得自訴人交付之日幣,此後即避不見面,人去樓空,支票亦告跳票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柯文榮涉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87年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本件被告87年行為時刑法第80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本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新法之追訴時效則為20年。
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於87年12月14日所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於87年12月21日提起自訴,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88年3 月17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自訴狀、本院收文戳章、本院通緝書在卷可稽,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因被告等逃匿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而停止其進行。
又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共12年6 月,而由自訴人於87年12月21日提起自訴起至本院88年3 月17日發布通緝日止,此段期間本院依法行使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87年12月14日被告行為終了日起算,加計前揭12年6 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及自訴人於87年12月21日提起自訴起至88年3 月17日本院發布通緝期間之2 月又25日,故本件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取財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100 年9 月10日即告完成。
從而,本件被告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經完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