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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華
選任辯護人 許世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國華自民國壹百年玖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國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有卷內人證、書證、物證可資佐證,足認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有多達11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各罪均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日後論罪科刑併合處罰結果可能非輕,基於重罪畏罪避刑之考量,認有逃亡之可能性,且有勾串共犯賴皇辰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羈押原因,為免被告逃亡及勾串共犯,並確保日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0 年6 月29日執行羈押,先予敘明。
二、茲本院再經訊問被告,仍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按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是雖原羈押原因中勾串共犯部分,業因已於本件審判程序中詰問證人賴皇辰,而認已無串證之虞,惟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重罪,且共涉犯11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被告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是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0 年9 月29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鄭光婷
法 官 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金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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