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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俊廷
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駱俊廷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駱俊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00 年7 月21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茲因被告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60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業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同意由該案先予執行,本院同意自100 年9 月24日起,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100 年度執卯字第2958號案件先予執行,有該署100 年9 月2 日士檢朝執卯100 執2958字第8209號函、100 年9 月22日士檢朝執卯100 執2958字第8888號函及所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前開案件中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是前述羈押原因應認消滅,自應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桂大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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