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訴,201,2011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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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金
何聰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金幫助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

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何聰明幫助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

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 段第8 行至第9 行應更正為「張天金基於幫助葉素珍(另案審理)、林秋祥(另案審理)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與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第20行至第21行應更正為「何聰明基於幫助葉素珍、林秋祥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天金、何聰明於本院之自白(詳見本院100年8 月22日審判筆錄)。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26日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二)本案被告等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 年7月1 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經查:1、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2、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張天金較為有利。

3、有關幫助犯之定義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0條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刑法第30條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此次修正,立法理由旨在明確宣示幫助犯採取「限制從屬形式」,以杜爭議,且將名詞上易生誤解之「從犯」更正為「幫助犯」,以符本意,並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4、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就被告等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張天金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何聰明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張天金、何聰明係屬幫助犯,其等先後提供身分證供葉素珍辦理擔任樺羽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對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正確性之侵害,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等幫助葉素珍、林秋祥等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修正後已將該條刪除,亦採1 罪1 罰之原則,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葉素珍、林秋祥前開先後多次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核屬連續犯。

(五)被告張天金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幫助犯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他人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公司負責人之受罰,屬於代罰性質,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縱由該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為之,究非屬於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該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是以,被告張天金所犯之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之罪,與幫助他人共同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間,即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何聰明前無犯罪前科,被告張天金前已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基於人情而擔任公司負責人,幫助葉素珍、林秋祥等以申領統一發票連續多次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而考量其所幫助逃漏之稅額及不實之發票金額,影響營業人會計制度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及其等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張天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被告張天金、何聰明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等之宣告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2 人所犯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均應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新臺幣1,000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各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7條第1款、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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