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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可祥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5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可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部分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更正部分: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9 行所載「APPL」應更正為「APPLE 」。
(二)補充部分:本案證據尚應補充被告顏可祥於本院之自白。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自民國91年6 月19日起,至92年1 月14日止,單獨或夥同他人以恐嚇取財、搶奪、侵占等不一手法,不法取得被害人手機持之變賣,並花用所得款項,數量計達24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636號判決書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偵卷第131 頁至第134頁),迄98年1 月20日假釋出監,99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後,竟又犯下本案兩起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審判、執行結果,真心悔悟、受有教訓,始又食髓知味犯下本案兩起犯行,惡性重大,復審酌其正值年富力壯,竟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兩起搶奪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以上開手法犯下24起不法取得他人手機變賣之案件,其為體格健全之人,具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於出監僅兩年餘又犯下類似手法之本案兩起搶奪案件,其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之情甚明,堪認其具有犯此類罪行之習慣,非予強制工作之宣告,殊難收矯正其惡習之效,爰併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資矯治。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0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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