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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羅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陳情聲請狀所載。
二、本件被告羅傑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認犯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尚無羈押必要,而准予新臺幣3 萬元具保,惟因覓保無著,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執行羈押。
三、被告經本院判處罪刑,宣告之刑不輕,而聲請意旨固稱無法籌措現金交保,但請求人事具保或限制住居云云,惟並未具體陳述有何本院轄內殷實之人可出具保證書,且於本院訊問時亦陳明:家人無法過來等語,顯然無從具保,則為防免其逃亡,有害日後其他審級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應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非可因責付或限制住居而足替代,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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