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訴,222,2011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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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到庭檢察官欄關於「檢察官李松德」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察官許恭仁」。

理 由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應予更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告狀。
書記官 劉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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