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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同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同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同育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6 年確定,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9 月、2 月,並與殺人未遂判決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7 月10日),97年6 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潘同育仍不知警惕,其明知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有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 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2 、3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受贈取得上揭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海綿材質之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後,而持有上揭制式子彈1 顆,以供己收藏之用。
嗣潘同育於100 年7 月中旬間某日,因欲搬家之故,而將上揭子彈藏置於不知情之江政良(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新北市○○區○○街27巷5 號3 樓住處,嗣經警於100 年7 月22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扣上揭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不具殺傷之非制式子彈1顆、疑似FM2 白色藥丸47顆、分裝袋1 包、使用過針筒6 支、藥鏟2 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後,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同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政良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1 顆扣案可佐及搜索現場照片2 張附卷可稽,而上開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97831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2 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乃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則於持有槍、彈行為期間,雖有寄藏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應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是以本件被告自99年2 、3 月間起持有子彈,於100 年7 月中旬間某日,因欲搬家之故,暫將子彈寄放在不知情之江政良住處之行為,應屬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應不另論罪。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本件持有子彈之犯罪動機、手段、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及公訴人亦具體求刑有期徒刑4 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扣案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 顆,因於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且已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殺傷力,當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而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海綿材質之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 顆,經送驗試射後,雖可擊發,惟未發現金屬射出物,且海棉材質之彈頭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9日刑鑑字第1000097831號鑑定書1 份及照片2 張附卷可佐,既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關,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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