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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佳靜
選任辯護人 葉志飛律師
被 告 謝賴宜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8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佳靜、謝賴宜宏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關於傷害部分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沈元龍告訴被告何佳靜、謝賴宜宏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何佳靜、謝賴宜宏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沈元龍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何佳靜、謝賴宜宏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參。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雅君
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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