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附表十之一編號二
- 二、附表十三編號二、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
- 事實
- 壹、前科部分
- 一、歐杰霖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 貳、犯罪事實部分
- 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謝永麗)
-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部分(被害人謝秀)
- (一)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與已
- (二)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等成年人食髓知味,復與林忠勤
- 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2)(被害人陳博磨)
- (一)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均係成年人,竟與已滿18歲未滿
- (二)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等成年人、林忠勤(另行審結)
- 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1)至(3)部分(被害人游戴玉
- (一)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黃O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 (二)詎白泊清、黃O盛、林忠勤(後者另行審結)食髓知味,
- (三)林忠勤(另行審結)、黃O盛食髓知味,承前同一犯意,
- 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部分(被害人林春李)
- 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害人陳美秀)
- 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1)至(3)部分(被害人張蔡阿
- (一)李佳倫、陳孝剛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白泊清、
- (二)李佳倫、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黃O盛及詐欺集
- (三)李佳倫、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黃O盛及詐欺集
- 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李冷雪芬)
- 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被害人蕭吉川)
- 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3)及趙姿閔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
- 參、案經謝永麗、謝秀、陳博磨、游戴玉粉、林春李、陳美秀、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白泊
- 二、被告趙姿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即被害人張憲正部分,業
- 三、被告李家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即被害人謝瑜庭部分,業
- 貳、得心證之理由
- 一、證明被告趙姿閔犯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
- (一)被告趙姿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害人謝永麗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一分局福德街派
- (三)被害人謝永麗99年7月20日警詢筆錄(北檢100偵116卷
- (四)被害人謝永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 (五)被害人謝永麗手寫詐騙經過(北檢100偵116卷第25至31
- (六)被害人謝永麗提出受領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偵查卷宗
- (七)被害人謝永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北檢
- (八)被害人謝永麗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勘採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
-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紅字第1663號扣押物品清
- (十)證人李易昇100年4月1日具結證述之偵查筆錄(士檢10
-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3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
-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4月7日偵查筆錄(士檢
- 二、證明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犯犯罪事實(二)即起訴
- (一)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被害人謝秀9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
- (三)被害人謝秀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及指認資料(士檢100
- (四)被害人謝秀之報案紀錄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年尤
- (五)被害人謝秀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6523-KM等車輛之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士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9日警詢及偵查筆錄(
- (十)證人即少年單O承於10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及100年1
- (十一)證人即少年尤O基指認被害人照片(士檢100年度偵字
- (十二)證人即少年尤O基99年9月27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
-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少護執字第774號卷少年尤0基
-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少護執字第774號卷附扣押物
- (十五)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少護執字第774號卷附之
-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少護執字第774號卷之少年尤O
- 三、證明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犯犯罪事實(三)即起訴
- (一)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害人陳博磨之報案資料、指認嫌疑人紀錄(士檢100年
- (三)被害人陳博磨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等資料(士檢100年度偵
- (四)被害人陳博磨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士檢100年度偵
- (五)被告等於99年10月4日在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之監視器畫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100年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0
- (十)證人即少年單O承100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年
-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博磨警詢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
- 四、證明被告白泊清、陳孝剛、江伯東犯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
- (一)被告白泊清、陳孝剛、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99年10月14日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
- (三)被害人游戴玉粉之報案資料、指認資料(士檢100年度偵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3963-QB車輛照片(
- (五)車號0000-00、0433-KU、6523-KM車輛車行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七)證人即被害人游戴玉粉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10
- (八)少年黃O盛指認少年陳O誠資料(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4月11日警偵訊筆錄(士檢
-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100年
-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100
-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
- (十三)證人即少年黃O盛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 (十四)證人即少年陳O誠100年3月2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 五、證明被告陳孝剛、江伯東犯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
- (一)被告陳孝剛、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告林春李部分之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士檢10
- (三)車號0000-00、0433-KU、6523-KM車輛之車
- (四)99年10月14日下午1時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士檢100年
- (五)證人即被告歐杰霖100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100年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100年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九)證人即少年黃O盛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 (十)證人即少年陳O誠100年3月2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年
-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李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六、證明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犯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
- (一)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照片(士檢100年度
- (三)車號0000-00、0433-KU、6523-KM車輛於9
- (四)被害人陳美秀部分之相關通聯譯文(士檢100年度少連偵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倫10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秀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
- (十一)證人即少年黃O盛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 (十二)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七、證明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犯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
- (一)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被害人張蔡阿美99年12月2日指認少年黃O盛等資料(士
- (三)車號0000-00、0433-KU、6523-KM車輛車行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倫10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達10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十)證人即被害人張蔡阿美99年11月1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一)證人即少年黃O盛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 (十二)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八、證明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犯犯罪事實(八)即起訴
- (一)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58296號
- (三)車號0000-00、0433-KU、6523-KM車輛之車
- (四)被害人李冷雪芬提出之偽造公文書2份、報案紀錄、指認
-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檢100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0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照片(士檢100年度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倫10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達100年4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
-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
-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李冷雪芬9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桃檢10
- (十四)證人即少年黃O盛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 (十五)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九、證明被告陳孝剛、白泊清、江伯東犯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犯
- (一)被告陳孝剛、白泊清、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被害人蕭吉川99年10月28日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三)車號0000-00、0433-KU、6523-KM車輛之車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照片(士檢100年度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100年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十)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川9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
- (十一)證人即少年黃O盛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 十、證明被告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犯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犯
- (一)被告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被害人張憲正指認犯嫌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
- (三)3963-QB、0433-KU、6523-KM車行紀錄(士
- (四)證人張憲正9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12月24日調
- (五)證人即少年黃O盛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100年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十一)證人即少年單O承於100年1月18日警詢筆錄及100年
-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易昇100年4月1日偵查筆錄(士檢
- (十三)證人即少年鍾O餘9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
- (十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等被告李
- (十五)證人即查獲之6523-KM車輛(實際車號英文ZX-505
- (十六)共同被告李易昇、鍾O餘之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
- (十七)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7至32頁
- (十八)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34至4
- (十九)被告李易昇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板手2枝、黑色手提袋2
- (二十)扣案之車輛交由證人李文隆保管之物品代保管單(嘉義
- (二一)扣案車輛、車牌之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 (二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易昇99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臺灣嘉
- (二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一)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告陳藝文、趙姿閔租用0166-FX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士
- (三)被害人譚陳阿滿部分之相關監聽譯文、0166-FX車行紀錄
- (四)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年1月19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99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八)被告白泊清99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雄檢100年度偵字第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年3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 (十)證人即被害人譚陳阿滿99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譚陳阿滿100年3月22日偵查筆錄及提款
- (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
- (十三)被告白泊清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
- (十四)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一)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共同被告陳藝文99年12月28日至30日之租用車號0000
- (三)被害人萬家梅99年12月30日報案紀錄(士檢100年度少連
- (四)共同被告趙姿閔100年3月30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4月7日偵查筆錄及100年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年3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 (十)證人即被害人萬家梅99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
- (十一)證人即少年單O承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二)證人即少年柳O瑜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三)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
- (十四)對於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十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浩9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
- (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
- (十七)被害人萬家梅提出之存摺影本(北檢100年度偵字第
- (十八)被害人萬家梅100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北檢100年度
- (十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一)被告李家豪、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共同被告陳藝文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之租用
- (三)被害人林錦傳報案紀錄(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
- (四)車號0000-00、5586-UU、0216-D9車輛照片
- (五)被害人林錦傳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4月7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4月8日調查筆錄、偵查筆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豪10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年3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傳100年3月17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十三)證人即少年蔡O修100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四)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
- (十五)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一)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被告陳藝文100年1月2日至7日之租用車號0000-00號
- (三)被害人郭雪津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存摺影本(士檢100年
- (四)被告陳藝文以王文龍名義租用9663-NJ車輛租賃契約書、
- (五)共同被告趙姿閔100年3月30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4月7日偵查筆錄及100年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
-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年3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郭雪津100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十二)證人即少年柳O瑜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三)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
- (十四)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一)被告趙姿閔、李家豪、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二)被告陳藝文100年1月9日至14日承租4596-WA自小客
-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檢100年
- (四)共同被告李家豪100年3月16日指認共犯資料、共犯趙姿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4月7日偵查筆錄及100年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年1月19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豪100年3月16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年3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
- (十)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100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一)證人即少年柳O瑜(綽號布丁)100年1月19日調查及
- (十二)證人即少年傅O賀100年1月1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年度少護字第284號宣
- (十四)少年傅O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十五)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一)被告趙姿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 (二)車號0000-00、5586-UU、0216-D9車輛照片
- (三)被害人謝瑜庭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
- (四)共犯李家豪租用5586-UU車輛之租賃契約、車行紀錄、照
- (五)共同被告李家豪100年3月16日指認共犯資料、共犯趙姿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豪100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八)證人即被害人謝瑜庭100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九)共犯李家豪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書。
- (十)證人張琳傑、謝瑜庭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
- (十一)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一)被告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二)被告陳藝文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20日之租用車號
- (三)車號0000-00、5586-UU、0216-D9車輛照片
-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4月7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
-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年1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
-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年4月8日調查筆錄、偵查筆
-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年1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
- (八)被告陳藝文100年3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年
- (九)證人即被害人何秀卿100年1月11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 (十)證人即少年蔡O修100年3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年
- (十一)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 (十二)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
-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 四、論罪之說明
- (一)核被告趙姿閔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8被害人
- (二)核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二(一)即起
- (三)核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三(一)即起
- (四)核被告白泊清就犯罪事實四(一)、(二)即起訴書附表
- (五)核被告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
- (六)核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就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附
- (七)核被告李佳倫、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就犯罪事實七(
- (八)核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就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附
- (九)核被告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就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附
- (十)核被告江伯東、陳孝剛、趙姿閔就犯罪事實實所為,均係
- (十一)核被告趙姿閔、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一即起訴書附表2
- (十二)核被告趙姿閔、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附表2
- (十三)核被告李家豪、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三即起訴書附表2
- (十四)核被告趙姿閔、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四即起訴書附表2
- (十五)核被告趙姿閔、李家豪、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
- (十六)核被告趙姿閔就犯罪事實十六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5部
- (十七)核被告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七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2部
- (十八)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李佳倫、趙姿
- 五、量刑之說明
- (一)被告歐杰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 (二)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
- (三)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
- (四)爰審酌被告歐杰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
- (二)被害人謝秀雖於警偵訊供稱有收受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
-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個、NOKIA行動電話1
-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五)附表六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
- (六)附表七編號1至3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
- (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
- (八)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
- (九)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附表十
- (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
- (十一)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
- (十二)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
- (十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
- (十四)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品雖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8
-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陸、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訴字第7號
100年度訴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杰霖
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
被 告 陳孝剛
江伯東
上二人共同 陳佳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被 告 李佳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
趙姿閔
白泊清
陳藝文
李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46、2492、3364、4112、4208、5255、5266、5313、5428、5432、5627、5634、5848、5849、5850號、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36號);
被告趙姿閔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7502、7503號);
暨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杰霖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陳孝剛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五、八、九、附表十編號
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附表十之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江伯東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五、九、附表十編號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十之一編號二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趙姿閔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附表十編號一、二、附表十一編號一、二、附表十三編號二、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十之一編號二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附表十一邊號三至五、附表十五所示之應沒收物品均沒收。
白泊清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附表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李佳倫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並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李家豪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十二、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陳藝文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一、二、附表十
二、附表十三編號二、附表十四編號一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附表十一編號三至五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部分
一、歐杰霖前於民國(下同)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害人謝永麗)趙姿閔與李易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及「恩偉」之成年男子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 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警察、許永欽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謝永麗,虛稱其開立之某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涉及陳水扁101 工程弊案,需交付公證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云云,致謝永麗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在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臺灣銀行群賢分行提領22萬元、32萬元,共計54萬元(起訴書載為45萬元,應予更正)後,依約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在臺北市濟南路上立法院康園餐廳附近等候交付公證款。
詐欺集團見謝永麗已上鉤,旋指派李易昇、趙姿閔出面取款,由李易昇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趙姿閔、負責取款之「小白」及「恩偉」前往約定地點,趙姿閔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尚未蓋用印章)後,在車上使用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章在前揭文書上蓋用印文以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抵達現場後,推由「小白」冒稱「陳俊緯」書記官,將裝有前揭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謝永麗以行使之,並假冒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公務員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使謝永麗陷於錯誤,將54萬元交付予小白,足生損害於謝永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外執行公務之公信力及職務行使之正確性,小白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轉交李易昇。
嗣謝永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4)部分(被害人謝秀)
(一)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竟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單O承(年籍詳附表十六)及單O 承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未滿18歲車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9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稱林秋田檢察官撥打電話予謝秀,偽稱遭他人利用在新竹武昌郵局開立人頭帳戶、開設空頭公司,涉及詐欺案件,需繳交款項予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云云,致謝秀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郵局提領50萬元,並依約定至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二段之啄木鳥藥局門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詐欺集團見謝秀已上鉤,指揮歐杰霖派人出面取款,歐杰霖旋指派陳孝剛,陳孝剛再指揮林忠勤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掌機之陳孝剛以及單O 承所介紹之未滿18歲姓名不詳之車手,江伯東居中協助陳孝剛聯繫,抵達現場後,由單O 承所介紹之未滿18歲少年車手假冒書記官,向謝秀收取50萬元得手後,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謝秀之權益。
嗣由陳孝剛將前揭詐得款項扣除16%後交與歐杰霖,陳孝剛再從中分配予江伯東、林忠勤等作為報酬。
(二)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等成年人食髓知味,復與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尤O 基、單O 承所介紹之少年車手承前同一詐欺取財、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於99年9 月27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謝秀以同一事由約定取款,惟謝秀早已發覺有異報案,乃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林森路2 段之啄木鳥藥局門口等候交付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誤以謝秀再度上鉤,旋指揮歐杰霖派人出面取款,歐杰霖即指派陳孝剛,由陳孝剛及江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再指派林忠勤負責掌機與大陸上手直接聯繫及開車搭載尤O 基、單O 承介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車手前往約定地點,陳孝剛另交付手機予林忠勤轉交尤O 基以為聯繫,俟抵達約定地點後,推由尤憲基攜帶前揭手機、黑色手提包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稱陳明德書記官故意對手機稱「長官我到了」,並將手機交給謝秀與詐欺集團上手直接通話,謝秀通話後尚未交付款項予尤O 基之際,即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詐取財物得逞。
復經警當場自尤O 基身上起出扣附表四所示之黑色手提包、手機,而查悉上情。
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1)、(2)(被害人陳博磨)
(一)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均係成年人,竟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單O 承及其所介紹少年車手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於99年10 月4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博磨,虛稱其身分證遭冒用開立帳戶,涉及刑事案件,需繳交35萬元云云,致陳博磨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至彰化市公園路二段龍泉寺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陳博磨已上鉤,旋指揮歐杰霖通知陳孝剛、江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指派林忠勤負責開車搭載單O 承及其介紹之車手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即推由單O 承所介紹真實姓名不詳之車手下車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檢署之公務員,並將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陳博磨,再指示陳博磨自行前往彰化市○○路0 段○○○○○○○○○○○○號2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致陳博磨深信該人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人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3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陳博磨之權益。
事後,由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分別扣除3 %之車資、10%交予陳孝剛後,其餘款項均交予大陸派遣人員。
(二)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等成年人、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單O 承及其所介紹之車手等人食髓知味,承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5 日上午9 時30分許,循同一手法,再度電話聯繫陳博磨,虛稱必須再交付25萬元云云,陳博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時,經郵局人員發覺有異阻攔並聯絡警員到場處理,陳博磨始發覺有異,惟陳博磨仍佯裝配合於同日上午11時許,依約在彰化市○○路0 段00號等候交付款項。
另方面,詐欺集團見陳博磨再度上鉤,即由歐杰霖指揮陳孝剛,陳孝剛及江伯東負責聯繫,由陳孝剛指派林忠勤負責掌機與大陸聯繫及開車搭載單O 承及其介紹之車手等人前往約定地點後,因發覺有異,經大陸上手電話指示,而未得逞。
四、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1 )至(3 )部分(被害人游戴玉粉)
(一)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11日9 時許,先後冒稱臺大醫院王課長、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游戴玉粉,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48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游戴玉粉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游戴玉粉已上鉤,旋由林忠勤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及指揮白泊清負責把風及黃O 盛負責保管林忠勤交付經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公文書,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游戴玉粉出示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1 之偽造公文書,當場收取游戴玉粉交付之4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游戴玉粉之權益。
事後,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取出5 %後分配予白泊清作為報酬。
(二)詎白泊清、黃O 盛、林忠勤(後者另行審結)食髓知味,共同承同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循相同模式,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於99年10月12日9 時許,再度撥打電話予游戴玉粉,虛稱其涉及其他刑事案件,需再繳交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游戴玉粉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並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一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游戴玉粉已上鉤,旋由林忠勤負責聯繫及指揮白泊清負責把風、黃O 盛負責取款及保管偽造之公文書,待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游戴玉粉出示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並向游戴玉粉收取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游戴玉粉之權益。
事後,林忠勤將前揭詐得款項取出5 %後分配予白泊清作為報酬。
(三)林忠勤(另行審結)、黃O 盛食髓知味,承前同一犯意,與另行起意之陳孝剛、江伯東及歐杰霖等成年人、未滿18歲之陳O 誠(年籍詳附表十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模式,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檢察官,於99年10月12日9 時許,再度聯繫游戴玉粉,虛稱其遭冒名開戶其他帳戶,需再繳交91萬元云云,致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央路與中央三街口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游戴玉粉已上鉤,旋由歐杰霖指揮陳孝剛,陳孝剛及江伯東負責聯繫,陳孝剛指示林忠勤負責掌機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陳孝剛、負責取款之陳O 誠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少年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游戴玉粉出示前開證件,並交付如附表六編號3 之偽造公文書,使游戴玉粉更深信該黃O 盛確為地檢署人員,當場交付9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游戴玉粉之權益。
事後,陳孝剛將前揭詐得款項取出16%後交予歐杰霖,在從中分配3 %予林忠勤,黃詠盛分得3 千元,陳志誠分得1 千元等作為報酬。
事後經被害人游戴玉粉報案,始悉上情。
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害人林春李)陳孝剛、江伯東等成年人,與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黃O 盛、陳O 誠(後2 人之年籍均詳附表十六)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員警、檢察官,先後於99年10月13日15時許及同月14日上午8 時許,撥打電話予林春李,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健保局補助金、帳戶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因分案調查需先繳交42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林春李陷於錯誤,依約於99年10月14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2 號公園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林春李已上鉤,旋由江伯東協助陳孝剛待接電話聯繫大陸詐欺集團,由陳孝剛指派林忠勤負責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陳O 誠、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向林春李取款之際,經現場警員發現攔查及上游詐欺集團電話通知異常,而未得逞。
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害人陳美秀)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黃O 盛(年籍詳附表十六)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員警、檢察官,於99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秀,虛稱其健保卡遭冒用所卡,涉及洗錢案,需交付50萬元云云,惟因陳美秀心生警覺,立即報警查證後,佯裝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14時許,在臺北市金山南路一段百事達影帶出租店前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誤以為陳美秀已上鉤,旋指揮李佳倫派人出面取款,李佳倫旋指示陳孝剛負責聯繫,江伯東協助陳孝剛,指派林忠勤負責駕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尚未向陳美秀會面取款之際,察覺現場疑有警員埋伏而放棄取款而未得逞。
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1 )至(3 )部分(被害人張蔡阿美)
(一)李佳倫、陳孝剛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黃O 盛(年籍詳附表十六)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務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勞保局人員裝法官,於99年10月25日,撥打電話予張蔡阿美,虛稱其勞保資料遭冒用,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100 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張蔡阿美陷於錯誤,同意依約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213 巷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張蔡阿美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陳孝剛負責聯繫,陳孝剛指派林忠勤負責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張蔡阿美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張蔡阿美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公務員,當場交付1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張蔡阿美之權益。
事後,由陳孝剛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林忠勤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等後,餘款由李佳倫交付陳盈達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二)李佳倫、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共承同前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法官,於99年10月26日,與張蔡阿美電話聯繫,偽稱其另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180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張蔡阿美陷於錯誤,乃同意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之仁愛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張蔡阿美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林忠勤負責聯繫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張蔡阿美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張蔡阿美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公務員,當場交付18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張蔡阿美之權益。
事後,由陳孝剛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林忠勤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後,餘款由李佳倫交付陳盈達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三)李佳倫、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員食髓知味,再承同前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務之犯意聯絡,循同一手法,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法官,於99年10月27日,再度電話聯繫張蔡阿美,虛稱其涉及刑事案件需先繳交保證金75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張蔡阿美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中午,在新北市板橋區國慶路49巷之仁愛公園內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張蔡阿美已上鉤,旋由李佳倫指揮林忠勤負責聯繫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假冒書記官向張蔡阿美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七編號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使張蔡阿美更深信黃O 盛確為法院人員,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75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張蔡阿美之權益。
事後,由陳孝剛將詐得款項扣除12至13%分配林忠勤等人,李佳倫則分得3 %等後,餘款由李佳倫交付陳盈達轉交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八、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李冷雪芬)李佳倫、陳孝剛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黃O 盛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主任檢察官侯名皇,於99年10月26日,撥打電話予李冷雪芬,虛稱其通知3 次沒有出庭已被通緝,涉嫌跨國詐騙案件,帳戶將凍結,要繳款避免凍結,致李冷雪芬陷於錯誤,遂同意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市○○街00號附近等候交付監管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李冷雪芬已上鉤,旋由李佳倫聯繫陳孝剛,陳孝剛指揮林忠勤負責聯繫上游詐欺集團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負責取款之黃O 盛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稱書記官向李冷雪芬出示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交由林忠勤轉交黃O 盛之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使李冷雪芬更深信黃O 盛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務員,而當場交付30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李冷雪芬之權益。
事後,李佳倫將前揭詐得款項其中之12、13萬元分配予林忠勤、3 萬元予黃詠盛、2 萬元予白泊清作為報酬後,由李佳倫再將餘款轉交陳盈達交付予大陸派遣之收款人員。
嗣李冷雪芬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其所收執如附表八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由警方採證,經採集指紋送驗後,發現與林忠勤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蕭吉川)陳孝剛、江伯東等成年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白泊清、林忠勤(另行審結)與未滿18歲之黃O 盛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0月27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蕭吉川,虛稱其開立之新竹商業銀行帳戶遭冒用,涉嫌刑事案件,需先繳20萬元給法院,才能辦理分案,致蕭吉川陷於錯,同意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在雲林縣○○鎮○○○路000 號等候交付20萬元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蕭吉川已上鉤,旋由歐杰霖指揮陳孝剛負責聯繫,江伯東協助聯繫,陳孝剛指揮林忠勤負責掌機及開車搭載負責把風之白泊清及負責取款之黃O 盛,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黃O 盛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蕭吉川出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當場收取蕭吉川提出之2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蕭吉川之權益。
事後,陳孝剛將前揭詐得款項中之6 %分配予林忠勤、自己分得10%作為報酬後,餘款17萬多元歸還詐欺集團在臺之負責人員。
嗣蕭吉川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3 )及趙姿閔追加起訴部分(被害人張憲正)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李易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等成年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另行審結)與未滿18歲之鍾O 餘、單O承(後2 人之年籍均詳附表十六)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識別證」1 枚、再偽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邱世偉」印文各1 枚蓋用其上,並貼上鍾O 餘照片完成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1 張;
另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公文」、「臺北地檢署監管科99年11月25日收據」各1 張,以電腦打字套印方式偽造檢察官「周士榆」之印文各1 枚蓋用其上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之偽造公文書;
復推由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1月25日上午9 時許,冒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周士榆檢察官」撥打電話予張憲正,佯稱:其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必須提領172 萬元,始得洗清罪嫌,會指派書記官前往給據云云,致張憲正陷於錯誤,同意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睦村三和公園等候交付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張憲正已上鉤,旋指揮陳孝剛負責聯繫及派人出面取款,江伯東協助聯繫,陳孝剛即指派林忠勤轉介李易昇駕駛陳孝剛購買之權利車搭載負責把風之趙姿閔、負責取款之鍾O 餘,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鍾O 餘下車前往約定地點,並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邱世偉識別證」冒充係書記官,並將偽造如附表十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張憲正以為行使,因張憲正事前發現有異報警,配合佯裝交款,經在旁員警當場逮捕李易昇、鍾O 餘,而未得逞,趙姿閔則乘機逃逸,足以生損害於張憲正、「邱世偉」、「周士榆」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法務部公務員職務執行之正確性及司法文書之公信力,並為警扣得如附表十、十之一所示之物品。
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被害人譚陳阿滿)趙姿閔、陳藝文與白泊清(後者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林忠勤(另行審結)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許佯裝係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人員,撥打電話予譚陳阿滿,虛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等案件,須配合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全部提領監管,致譚陳阿滿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總計89萬4 千元,茲因譚陳阿滿於郵局提款時遭郵局人員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後,譚陳阿滿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晚間6 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鳳南路2 段與五甲二路口等候交付款項。
嗣詐欺集團誤以為譚陳阿滿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聯繫陳藝文承租0166-FX 自小客車車輛後,由林忠勤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趙姿閔、負責出面取款之白泊清以及在車上把風之陳藝文,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白泊清下車前往約定地點與譚陳阿滿見面時,尚未出示身分、行使任何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時,即為在旁伺機逮捕之警查獲,因而詐欺取財未得逞。
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部分(被害人萬家梅)趙姿閔、陳藝文等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後者另行審結)、楊浩(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232 號審理中)、未滿18歲之柳O 瑜、單O 承(後2人之年籍均詳附表十六)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99年12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後冒稱係刑大陳隊長、劉檢察官,與萬家梅電話聯繫,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要加速偵辦,要求需再提領100 萬元供監管云云,萬家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佯裝配合依約於同日下午1 時,在臺新銀行古亭分行大門左轉100 公尺處等候交付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萬家梅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出面取款,林忠勤即指派陳藝文出面承租8702-VV號自小客車,單O 承負責轉介車手楊浩,林忠勤復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柳O 瑜、負責取款之楊浩,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楊浩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萬家梅出示如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以證明其係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另出示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在萬家梅尚未交付款項之際,即為在旁伺機逮捕之警查獲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如附表十一所示之物品。
十三、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林錦傳)陳藝文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李家豪、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蔡O 修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3 日下午2時許,先後冒稱警官陳國華、檢察官周慶華,撥打電話予林錦傳,虛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多起刑案,需準備40萬元提供監管云云,致林錦傳陷於錯誤,依約於100 年1 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敦和里敦和國小對面六角亭等候收取款項。
嗣前揭詐欺集團見林錦傳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由林忠勤指派陳藝文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林忠勤擔任掌機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李家豪、陳藝文及負責取款之蔡O 修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蔡O 修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林錦傳出示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十二之偽造公文書以為行使,並當場收取林錦傳交付之40萬元。
事後,由林忠勤從前揭詐得款項收取其中3 %,餘款在歸還詐欺集團在臺負責人。
十四、即起訴書附表貳編號20(被害人郭雪津)趙姿閔、陳藝文等成年人、未滿20歲已滿18歲之林忠勤(另行審結)與未滿18歲之柳O瑜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詐欺集團不形成原於100 年01月7 日12時許,偽裝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予郭雪津,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涉及洗錢案件,需提領80萬元作為監管云云,致郭雪津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59巷與健康路口(長壽公園)等候交付款項。
詐欺集團成員因見郭雪津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由林忠勤指派陳藝文承租9663 -NJ號自用小客車,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把風駕駛承租車輛搭載負責取款之柳O 瑜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柳O 瑜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郭雪津出示並交付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如附表十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郭雪津之權益,並當場收取郭雪津所交付之80萬元。
事後,趙姿閔從詐得款項抽取1 %分配予林忠勤。
嗣郭雪津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陳淑貞)趙姿閔、陳藝文等成年人、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李家豪、林忠勤(另行審結)與未滿18歲之柳O 瑜、傅O 賀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先後冒稱健保局人員、警官,撥打電話予陳淑貞,佯稱其溢領健保補助6 萬元涉及刑事案件,需提供30萬元監管,會指派鄒姓書記官取款,致陳淑貞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之21世紀不動產商店前等候交付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見陳淑貞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林忠勤先指示陳藝文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聯繫及駕駛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李家豪、柳O 瑜及負責取款之傅O 賀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傅O 賀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淑貞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未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趙姿閔使用林忠勤交付之印章,在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揭公文書後,在車內蓋用印章完成偽造如附表十四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並冒充公務員出示偽造如附表十四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以證明身份,因陳淑貞察覺前揭偽造識別證、公文書有異懷疑傅O 賀身份而未交付款項之際,即為巡邏員警將傅O 賀當場逮捕,而詐欺未得逞。
十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謝瑜庭)趙姿閔、林忠勤(另行審結)、李家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5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11日10時30分許,先後冒稱中央健康保險局主任、警官,電話詢問謝瑜庭:是否有委託他人領醫療險,其開設之銀行帳戶遭人冒用,需提供保證金82萬元云云,致謝瑜庭誤信為真,遂依指示前往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順道向員警求證,經員警告知其遭詐騙後,謝瑜庭遂配合警方辦案,先至陽信銀行社子分行提領82萬元之假鈔後,乃依詐欺集團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許,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前等候交款。
嗣詐欺集團成員誤以為謝瑜庭上鉤,旋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林忠勤即指派趙姿閔負責掌機聯繫及駕駛5586-UU 出租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李家豪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李家豪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冒充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單位監管科書記官林明賢之身分行使職權,向謝瑜庭出示由詐欺集團事先偽造未蓋用印文之公文書,由趙姿閔使用林忠勤交付之印章,在便利商店傳真機收受前揭公文書後,於車內蓋用印章完成偽造如附表十五所示之公文書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謝瑜庭,欲向謝瑜庭取款之際,為在旁埋伏之員警逮捕,而詐欺未得逞。
員警當場自李家豪手上及其所攜公事包內,扣得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品。
十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何秀卿)陳藝文成年人與已滿18歲未滿20歲之林忠勤(另行審結)、未滿18歲之蔡O 修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冒稱公務員僭行職權等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0 年1 月7 日上午11時55分許,冒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侯明皇之身分,撥打電話予陳淑貞,佯稱其銀行帳戶涉嫌人頭帳戶洗錢案,需提供60萬元監管云云,致何秀卿信以為真,同意依約於同日下午2 時5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 號頂溪國小門口等候交付款項。
嗣詐欺集團成員見何秀卿已上鉤,旋指揮林忠勤派人出面取款,林忠勤乃駕駛車輛搭載負責把風之陳藝文、負責取款之蔡O 修前往約定地點,俟抵達約定地點後,即如前揭分工行事,由負責取款之蔡O 修下車前往約定地點,向何秀卿冒稱係侯明皇檢察官派遣司機之公務員身份,以取信何秀卿,並收取何秀卿當場交付之60萬元。
事後,由林忠勤從詐得款項抽取3 %後,餘款交由詐欺集團在臺負責人員。
參、案經謝永麗、謝秀、陳博磨、游戴玉粉、林春李、陳美秀、張蔡阿美、李冷雪芬、蕭吉川、張憲正、譚陳阿滿、萬家梅、林錦傳、郭雪津、陳淑貞、謝瑜庭、何秀卿告訴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等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白泊清、李家豪、陳藝文所犯本件偽造公文書等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及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被告趙姿閔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即被害人張憲正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7502號、第7503號追加起訴在案,故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告李家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即被害人謝瑜庭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在案,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被告白泊清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即被害人譚陳阿滿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目前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之內,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證明被告趙姿閔犯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18(被害人謝永麗)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趙姿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謝永麗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一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北檢100 偵116 卷第19頁)。
(三)被害人謝永麗99年7 月20日警詢筆錄(北檢100 偵116 卷第20至22頁)。
(四)被害人謝永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影本(北檢100 偵116 卷第23至24頁,共計受騙54萬元)。
(五)被害人謝永麗手寫詐騙經過(北檢100 偵116 卷第25至31頁)。
(六)被害人謝永麗提出受領之偽造公文書(臺北地檢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影本、照片(北檢100 偵116 卷第33至35、41至43頁)。
(七)被害人謝永麗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之通聯記錄(北檢100 偵116 卷第36至37頁)。
(八)被害人謝永麗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勘採指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9 月24日刑紋字第0990129151號函送之鑑定書(北檢100 偵116 卷第38至43頁)。
(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紅字第1663號扣押物品清單(北檢100 偵116 卷第47頁)。
(十)證人李易昇100 年4 月1 日具結證述之偵查筆錄(士檢100 偵4112第10頁)。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偵1546卷4 第519 至519A頁)。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偵1546卷4 第611 至612 頁)。
二、證明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犯犯罪事實(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附表二編號2 (2 )、(4 )(被害人謝秀)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謝秀99年9 月26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2 第214 至216 頁)。
(三)被害人謝秀99年11月30日警詢筆錄及指認資料(士檢1004 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30至31頁)。
(四)被害人謝秀之報案紀錄及指認嫌疑人紀錄表(指認少年尤O 基取款,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2 第213 頁、100 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32至36頁)。
(五)被害人謝秀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6523-KM 等車輛之車行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2 第222 至226、227 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1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353 頁以下)、100 年4 月11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645 號卷5 第71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21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567 頁以下)、100 年3 月8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9頁以下)、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02 至605 頁以下)。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本院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9日警詢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一第206 頁以下、第208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以下)、100 年3 月3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513 頁以下)。
(十)證人即少年單O 承於100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1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727 至752 頁)、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6至97頁、100 年3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56頁以下) 。
(十一)證人即少年尤O 基指認被害人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68頁) 。
(十二)證人即少年尤O 基99年9 月27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634號卷第61至66頁、100 年3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7至81頁)。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少護執字第774 號卷少年尤0 基部分之扣押物品目錄表。
(十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少護執字第774 號卷附扣押物品目錄照片及65至63KM照片。
(十五)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少護執字第774 號卷附之被害人謝秀存摺封面影本(臺灣銀行及郵局)。
(十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少護執字第774 號卷之少年尤O基訊問筆錄、審理筆錄。
三、證明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犯犯罪事實(三)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3 (1) 、(2) (被害人陳博磨),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陳博磨之報案資料、指認嫌疑人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40 至148 頁)。
(三)被害人陳博磨提出之偽造公文書等資料(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49 至152 頁)。
(四)被害人陳博磨部分之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53 至161 頁)。
(五)被告等於99年10月4 日在超商接收偽造公文書之監視器畫面(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51 至258 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100 年4月11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卷附件一第21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73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564 至568 頁) 、100 年3 月8日(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0頁以下)、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03至606 頁)、100 年4 月8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25、45至46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卷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06 至208 頁)、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3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 月23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39 至440 頁)、100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7 頁以下)、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3 頁以下)、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514 頁以下)。
(十)證人即少年單O 承100 年3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56至58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陳博磨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41 至145 頁)。
四、證明被告白泊清、陳孝剛、江伯東犯犯罪事實四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4 (1 )、(2 )、(3 )(被害人游戴玉粉),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白泊清、陳孝剛、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99年10月14日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5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71 至281 頁)。
(三)被害人游戴玉粉之報案資料、指認資料(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2至23頁、34至38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3963-QB 車輛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296 頁)。
(五)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車行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82 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25 至227 頁)、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40至41頁)、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至30頁)、100 年2 月28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293 至30 1頁) 。
(七)證人即被害人游戴玉粉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29日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7至30、33至36頁)。
(八)少年黃O 盛指認少年陳O 誠資料(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33 頁) 。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4 月11日警偵訊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卷附件1 第21至22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73頁)。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100 年4月7 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139 頁以下、同號卷2 第564 至568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0頁以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03 至608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25、45至46頁)。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100年2 月23日調查筆錄、100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07 至208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3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第137 頁以下、第141 至142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第439 至440 頁、同號卷4第515 至516 頁)。
(十三)證人即少年黃O 盛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616 至617 頁、第633 至636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3 至127 頁、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第41至46頁)。
(十四)證人即少年陳O 誠100 年3 月2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05 至107 頁)。
五、證明被告陳孝剛、江伯東犯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5 (被害人林春李),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孝剛、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林春李部分之相關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88 至293 頁)。
(三)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之車行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94 頁)。
(四)99年10月14日下午1 時案發現場之蒐證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95 頁)。
(五)證人即被告歐杰霖100 年4 月11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22頁、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73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100 年4月8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564 至568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81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03 至608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25、45至46頁)。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 年1 月20 日羈押筆錄、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 日偵查筆錄、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100 年2月23日調查筆錄、100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第207 至208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3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第137至138 頁以下、第141 至142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第439 至440 、494 頁)。
(九)證人即少年黃O 盛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616 至617 頁、第633 至636 頁、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3 至127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第41至46頁)。
(十)證人即少年陳O 誠100 年3 月2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05 至107 頁)。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春李99年10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40至41頁)。
六、證明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犯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16(被害人陳美秀),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 第296 頁以下)。
(三)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於99年9 月21日至99年11月25日車行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第227 頁、100 年度少連偵第36號卷附件一第507 頁以下)。
(四)被害人陳美秀部分之相關通聯譯文(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711至4713、4714至4720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5 第12至13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100 年4月8 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133 頁以下、同號卷3 第194 頁以下、同號卷4 第610 頁以下、同號卷5 第24至25、45至46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4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本院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0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倫100 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58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144 頁以下、同號卷5 第5至6 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6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100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4 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10 0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 字510 頁)、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5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25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40頁以下)、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本院10 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100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293 至301 頁) ,100 年2 月22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23 頁以下)、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卷第110 頁以下)。
(十)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秀99年10月15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595 頁以下)、100 年3 月15日調查筆錄(同號卷附件一第597 頁以下)。
(十一)證人即少年黃O 盛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616 頁以下、第633 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4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41頁以下)。
(十二)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七、證明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犯犯罪事實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6 (1 )至(3 )(被害人張蔡阿美),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張蔡阿美99年12月2 日指認少年黃O 盛等資料(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59至60頁)。
(三)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車行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27 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20日偵查筆錄、100 年4月7 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133 頁、同號卷3 第194頁以下、同號卷4 第608 頁以下、同號卷5 第24至25、45至46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本院聲羈筆錄、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以下)。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倫100 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58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144 頁以下、同號卷5 第2 至3 頁)。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達100 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49頁以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28頁以下)。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6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6頁以下)、100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39 頁以下)、100 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第513 頁以下)、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5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25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40頁以下)、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本院10 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100 年2 月28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293 至301頁) ,100 年2 月22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23 頁以下)、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100年34 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卷第110頁以下)。
(十)證人即被害人張蔡阿美99年11月1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2 頁以下)。
(十一)證人即少年黃O 盛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616 頁以下、第633 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4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41頁以下)。
(十二)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八、證明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犯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13(被害人李冷雪芬),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0990158296號鑑定書(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5頁以下)。
(三)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之車行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27 頁、100 年度少連偵第36 號 卷附件一第507 頁以下)。
(四)被害人李冷雪芬提出之偽造公文書2 份、報案紀錄、指認少年黃O 盛之指認紀錄表(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8頁以下、第22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5 第4416頁以下)。
(五)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20頁以下)。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 第296 號)。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20日偵查筆錄、100 年4月7 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133 頁、同號卷3 第194頁以下、同號卷4 第610 頁以下、同號卷5 第24至25、45至46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本院聲羈筆錄、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4 (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倫100 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58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144 頁以下、同號卷5 第5至6 頁)。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盈達100 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49頁以下、士檢100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28頁以下)。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第206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 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7頁以下)、100 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100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 字510 頁)、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5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6頁以下)。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25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40頁以下)、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本院10 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100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293 至301 頁) ,100 年2 月22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23 頁以下)、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卷第110 頁以下)。
(十三)證人即被害人李冷雪芬99年10月26日調查筆錄(桃檢100 年度偵字第9931號卷第11頁以下)、9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118 頁以下)。
(十四)證人即少年黃O 盛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616 頁以下、第633 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4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41頁以下)。
(十五)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九、證明被告陳孝剛、白泊清、江伯東犯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7 (被害人蕭吉川),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孝剛、白泊清、江伯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蕭吉川99年10月28日報案紀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61、66至71頁)。
(三)車號0000-00 、0433-KU 、6523-KM 車輛之車行紀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294 頁)。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指認作案車輛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296 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5 頁第9 至11頁)、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3頁以下)、100 年3 月16日延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56頁以下)、100 年4月11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100 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70至76、214 頁以下、420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20頁以下)。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20日偵查筆錄、100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100 年4月7 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133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194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08 至609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24至25頁)。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100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0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41至45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100 年2月23日調查筆錄、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100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07 至208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3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第137 至138 頁以下、第141 至142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第439 至447 、491 至498 、516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卷第39至46頁)。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100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16日延押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25 頁以下、同號卷2 第40至41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至30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293 至301 、323 至365 頁、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66頁)。
(十)證人即被害人蕭吉川99年10月2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62至65頁) 。
(十一)證人即少年黃O 盛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616 至617 頁、第633 至636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3 至127 頁、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第41至46頁)。
十、證明被告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犯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8 (3 )及追加起訴趙姿閔部分(被害人張憲正),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害人張憲正指認犯嫌紀錄表、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3 張(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79頁、84至85頁)。
(三)3963-QB 、0433-KU 、6523-KM 車行紀錄(士檢100 年度少年偵字第36卷附件一第507之1 至之3 )。
(四)證人張憲正9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99年12月2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29至30頁、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82至83頁)。
(五)證人即少年黃O 盛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616 至617 頁、第633 至636 頁、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23 至127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1至46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5 頁第9 至11頁)、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3頁以下)、100 年4 月11日偵查筆錄、10 0年4 月19日調查筆錄、100 年4 月27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 第70至76、214 頁以下、420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20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3 月8 日調查筆錄、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100 年4月8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133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號卷第77至83頁以下、士檢10 0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194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08至609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5第24至25頁)。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江伯東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100年4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27 頁以下、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7 頁以下、本院10 0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0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 12 號卷第41至45頁)。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100 年2月23日調查筆錄、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100 年3 月3 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07 至208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3 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第137 至138 頁以下、第141 至142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第439 至447 、491 至498 、516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卷第39至46頁)。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417 至418 、421 至425 、439 至441 頁)、100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07 至308 、362至363 頁)、100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39 頁以下、第363 頁以下)、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100 年4 月6 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 至437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591 頁以下、同號卷5 第40頁)。
(十一)證人即少年單O 承於100 年1 月18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727 至752 頁)、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96至97頁、100 年3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56頁以下)。
(十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易昇100 年4 月1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第9 至10頁)、9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55至58頁)。
(十三)證人即少年鍾O 餘99年11月25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849號卷第63至64頁)。
(十四)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等被告李易昇起訴書(本院卷2 第131 以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121 頁以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刑事判決(本院卷2 第214 頁以下)。
(十五)證人即查獲之6523-KM 車輛(實際車號英文ZX-5057 號)之所有人李文隆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0至22 頁背面)。
(十六)共同被告李易昇、鍾O 餘之扣押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4至26 頁背面)。
(十七)扣押物品照片(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27至32 頁背面)。
(十八)扣案之偽造公文書(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34至41 頁背面)。
(十九)被告李易昇為警查獲時扣得之板手2 枝、黑色手提袋2只(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5 頁背面)。
被害人張憲正提出之存摺影本(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2頁背面)。
(二十)扣案之車輛交由證人李文隆保管之物品代保管單(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3頁背面)。
(二一)扣案車輛、車牌之車籍資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6 至8 頁)。
(二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易昇99年11月26日偵查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第11至12)。
(二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門號及手機序號之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864號卷第48至95頁)。
十一、證明被告趙姿閔、陳藝文犯犯罪事實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9 (被害人譚陳阿滿)部份,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藝文、趙姿閔租用0166-FX 車輛之租賃契約書(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8頁以下)。
(三)被害人譚陳阿滿部分之相關監聽譯文、0166-FX 車行紀錄、車頭阿清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紀錄、租車契約書(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2 第311 頁以下)。
(四)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99年12月16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46頁以下)。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5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100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2 頁以下)、100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字512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100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7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38頁以下)。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 年1 月19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2 第417 頁以下、第441 頁以下)、100 年2 月18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 第308 頁以下、第311 頁以下)、100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 頁以下)、100 年4 月6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591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6頁以下)、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5 第40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99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42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1 第225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43頁以下)、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白泊清100 年1 月20日羈押筆錄(本院10 0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9頁以下)、100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2 月18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293 至301 頁) ,100 年2月22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23 頁以下)、100 年3 月16日延長羈押筆錄(本院100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66頁以下)、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66卷第110 頁以下)。
(八)被告白泊清99年12月17日偵查筆錄(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4 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 年3 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本院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
(十)證人即被害人譚陳阿滿99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46頁以下)。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譚陳阿滿100 年3 月22日偵查筆錄及提款單(雄檢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卷第10頁以下)。
(十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十三)被告白泊清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鳳山分局卷)。
(十四)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十二、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所犯犯罪事實十二即附表二編號19(2 )部分(被害人萬家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共同被告陳藝文99年12月28日至30日之租用車號0000-00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2頁)。
(三)被害人萬家梅99年12月30日報案紀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5 第4731頁)。
(四)共同被告趙姿閔100 年3 月30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4 月7 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8 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5 第4744至5 44746 、4765至4767、4777至4783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1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本院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5頁以下)。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及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11 頁以下、同號卷5 第25頁以下、第46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3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100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100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字510 頁)、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100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417 至418 、421 至42 5、439 至441 頁)、100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07 至308 、362至363 頁)、100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39 頁以下、第363 頁以下)、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100 年4 月6 日偵查筆錄、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 至437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591 頁以下、同號卷5 第40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 年3 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本院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
(十)證人即被害人萬家梅99年12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603 頁以下)。
(十一)證人即少年單O 承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726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728 頁以下)。
(十二)證人即少年柳O 瑜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577 頁以下)、100 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479 頁以下)。
(十三)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
(十四)對於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十五)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浩99年12月30日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5 頁以下、第34頁以下、第42頁以下)。
(十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照片(偽造公文書3 張、識別證1 張、公事包1 個、手機1支等)、扣押物品清單(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0頁以下、第46頁背面)。
(十七)被害人萬家梅提出之存摺影本(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612 號 卷第30頁以下)。
(十八)被害人萬家梅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北檢100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42頁以下)。
(十九)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之通聯紀錄及申請人資料(北院100 年度訴字第232 號卷37頁以下、第74頁以下、第110 頁以下)。
十三、被告李家豪、陳藝文所犯犯罪事實十三即附表二編號21(被害人林錦傳)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李家豪、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共同被告陳藝文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20日之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9 、516 之9 至之10頁)。
(三)被害人林錦傳報案紀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5 第4859頁)。
(四)車號0000-00 、5586-UU 、0216-D9 車輛照片(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7頁以下)。
(五)被害人林錦傳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29 至130 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4 月7 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8 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5第4882至4884、4894至4900頁)。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1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本院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5頁以下)。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11 頁以下、同號卷5 第25頁以下、第46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3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100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100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字510 頁)、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100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豪100 年3 月16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3頁以下)、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476 頁以下)。
(十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 年3 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本院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
(十二)證人即被害人林錦傳100 年3 月17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26 頁以下)。
(十三)證人即少年蔡O 修100 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1000頁以下)。
(十四)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
(十五)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十四、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所犯犯罪事實十四即附表二編號20(被害人郭雪津)部分,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趙姿閔、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藝文100 年1 月2 日至7 日之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3頁)。
(三)被害人郭雪津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存摺影本(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611-612 、0000-0000 頁)。
(四)被告陳藝文以王文龍名義租用9663-NJ 車輛租賃契約書、客戶資料、車行紀錄、照片(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516之17至之19)。
(五)共同被告趙姿閔100 年3 月30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4 月7 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8 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5 第00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頁)。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5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1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本院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3 月16日延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偵聲字第43號卷第56頁以下)、100 年4 月11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19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及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11 頁以下、同號卷5 第25頁以下、第46頁以下)。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3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100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100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字510 頁)、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100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417 至418 、421 至42 5、439 至441 頁)、100 年2 月18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07 至308 、362至363 頁)、100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39 頁以下、第363 頁以下)、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100 年4 月6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4頁以下)、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613 頁以下)、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6 至437 頁、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5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591 頁以下、同號卷5 第40頁以下)。
(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 年3 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本院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
(十一)證人即被害人郭雪津100 年2 月22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609 頁以下)。
(十二)證人即少年柳O 瑜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577 頁以下)、100 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479 頁以下)。
(十三)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通訊監察譯文。
(十四)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十五、證明被告趙姿閔、李家豪、陳藝文犯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14(被害人陳淑貞)部份,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趙姿閔、李家豪、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藝文100 年1 月9 日至14日承租4596-WA 自小客車之租賃契約書(以王文龍名義承租)、車輛照片(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0頁以下、第37頁以下、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五第4592至4593)。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4 頁以下)。
(四)共同被告李家豪100 年3 月16日指認共犯資料、共犯趙姿閔100 年3 月30日指認共犯及車輛、共犯陳藝文100 年3月23日指認共犯、共犯林忠勤100 年4 月7 日指認共犯、少年柳O 瑜100 年4 月18日指認共犯(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五第4522至4531、4541至4543 、4552至4555 、4566至4568 、4591頁以下)。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7 日偵查筆錄及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611 頁以下、同號卷5 第46頁以下)。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5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100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2 頁以下)、100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字512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100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7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38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趙姿閔100 年1 月19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2 第417 頁以下、第441 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2 第19頁以下)、100 年2 月18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 第308 頁以下、第311頁以下)、100 年3 月3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38 頁以下)、100 年4 月6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593 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4112號卷第17頁以下)、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5 第40頁以下)。
(八)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豪100 年3 月16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3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131 頁以下)、100 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頁以下)。
(九)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藝文100 年3 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100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本院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
(十)證人即被害人陳淑貞100 年1 月1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少連偵第24號卷第106 頁以下)及詐騙款項之照片(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32頁以下)。
(十一)證人即少年柳O 瑜(綽號布丁)100 年1 月19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577 頁以下、第586 頁以下)、100 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480 頁以下)。
(十二)證人即少年傅O 賀100 年1 月10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0 頁以下)、本院100 年1月10日少年法庭訊問筆錄(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43頁以下)、100 年4 月12日及4 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筆錄(中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349 號卷)。
(十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0 年度少護字第284 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少護執字第432 號卷第1 頁以下)。
(十四)少年傅O 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本院100 年度少調字第36號卷第14頁以下)。
(十五)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十六、證明被告趙姿閔犯犯罪事實十六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15(被害人謝瑜庭)部份,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趙姿閔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車號0000-00 、5586-UU 、0216-D9 車輛照片(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7頁以下)。
(三)被害人謝瑜庭提出之偽造公文書(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18 頁以下)。
(四)共犯李家豪租用5586-UU 車輛之租賃契約、車行紀錄、照片等資料(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516之11頁以下)。
(五)共同被告李家豪100 年3 月16日指認共犯資料、共犯趙姿閔100 年3 月30日指認共犯及車輛、共犯林忠勤100 年4月7 日指認共犯(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附件五第4522至453 1 、4541至4543 、4633頁以下)。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5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0 頁以下)、100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2 頁以下)、100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字512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100 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家豪100 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卷第121 頁以下)、100 年3 月16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3頁以下、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131 頁以下)、100年4 月8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432號卷第17頁以下)。
(八)證人即被害人謝瑜庭100 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少連偵第24號卷第116 頁以下)。
(九)共犯李家豪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書。
(十)證人張琳傑、謝瑜庭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
(十一)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十七、證明被告陳藝文犯犯罪事實十七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參中之附表二編號22(被害人何秀卿)部份,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陳藝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二)被告陳藝文99年12月30日至100 年1 月20日之租用車號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行紀錄及照片(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9 、516 之9 至之10頁)。
(三)車號0000-00 、5586-UU 、0216-D9 車輛照片(士檢100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37頁以下)。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4 月7 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8 日指認其餘共犯及車輛、扣案證物照片(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5第4882至4884、4894至4900頁)。
(五)證人即共同被告歐杰霖100 年1 月19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11頁以下)、100 年1 月20日本院羈押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10號卷第25頁以下)。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孝剛100 年4 月8 日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611 頁以下、同號卷5 第25頁以下、第46頁以下)。
(七)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忠勤100 年1 月18日調查筆錄、100 年1 月19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1 第203 頁以下)、100 年1 月19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2 第192 頁以下)、100 年2 月2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25頁以下)、100 年2月23日警詢筆錄及100 年2 月2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387 頁以下、第447 頁以下)、100年3 月3 日警詢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36 至137 頁)、100 年3 月3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3 第492 至494 頁)、100 年3 月4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140 頁以下)、100 年3 月4 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3字510 頁)、100 年3 月23日及100 年3 月25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卷4 第498 頁以下、第518 頁以下)、100 年3 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0 年4 月13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2492號卷第40頁以下)、100年4 月7 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5255號卷第15頁以下)。
(八)被告陳藝文100 年3 月23日調查及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4208號卷第6 頁以下、第92頁以下)、100 年4月14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一第969 頁以下)、100 年3 月23日本院聲羈筆錄(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91號卷第11頁以下)。
(九)證人即被害人何秀卿100 年1 月11日調查筆錄(士檢100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618 頁以下)。
(十)證人即少年蔡O 修100 年3 月14日偵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4 第723 頁以下)、100 年4 月18日調查筆錄(士檢100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卷附件1 第1000頁以下)。
(十一)士檢100 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十二)起訴書後附之扣押物品清單。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關於品行、能力、服務之證書、介紹書相類似之文書而言,如其具有公文書之性質,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尚無適用同法第211條而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71年度臺上字第276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附表十編號3、附表時之一編號1 、附表十四編號3 、附表十五編號3 、附表十六編號3 等本案查扣之識別證,據被告及證人之供述,以及形式上觀之,均表徵服務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服務證者確係在該機關任職服務之公務員,縱有用以表彰政府機關所製作之文書,然依前開說明,應僅論以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無論以偽造公文書之餘地。
二、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附表九編號1 、附表十編號2 之「臺灣省臺北地方法院」、「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文、附表十二編號1 、附表十四編號1、附表十五編號1 至2 、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附表二編號10、11之「臺灣省法務部地檢署」印文等,均非我國檢察機關正確全銜,自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蓋用所產生之印文,是前開印文皆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之印文,而非公印文。
三、再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查附表二編號1 至3 、附表五編號1 至3 、附表六編號1 至3 、附表妻編號1 至3 、附表八編號1 至2 、附表九、附表十、附表十一編號1 至2 、附表十二編號1 至2 、附表十三編號1 至2 、附表十四編號1 至2 、附表十五編號1 至2 、附表十六編號1 至2 等所示之文書,或蓋有前揭不合於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所產生之印文,或印文所列之機關全銜亦非正確之公務機關全銜,或無任何公務機關之印文,但形式上觀,均係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縱然前揭偽造文書之部分內容非屬該機關主體所負責之偵查業務範圍,或非屬司法機關編製之內部單位,但因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顯係虛構,仍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衡之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內部運作情形,不足以分辨是否為該機關之業務範圍、內部單位之配置,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該機關所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前揭文書俱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四、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趙姿閔就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被害人謝永麗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所犯前揭3 罪與另案被告李易昇、「小白」、「恩偉」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所為前揭3 罪之犯行,客觀上是屬同一連貫行為之實施,且有局部重合,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卻同時觸犯前揭罪名,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將牽連犯規定刪除,惟若將上開行為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將難契合人民感情,是宜認被告趙姿閔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較為妥適(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005號、98年度上訴字第2384號、第2552號、99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56號、第4888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要旨參照)。
基此說明,被告趙姿閔就前揭所為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二)核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二(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2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就犯罪事實二(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 (4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被害人發覺有異而未得逞。
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99年9 月21日、27日之相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謝秀,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
(三)核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三(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就犯罪事實三(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 (2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99年10月4 日、5 日之相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陳博磨,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四)核被告白泊清就犯罪事實四(一)、(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1 )、(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與同案被告林忠勤對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另其與同案被告林忠勤於99年10月11日、12日之相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相鄰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游戴玉粉,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再者,被告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四(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4 (3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潛行公務員職權罪。
其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2 人就前揭所為犯行,應認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核被告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五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5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核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就犯罪事實六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6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核被告李佳倫、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就犯罪事實七(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6 (1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
被告李佳倫、白泊清就犯罪事實七(二)、(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6 (2 )、(3 )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公務員僭行職權罪;
被告李佳倫、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就犯罪事實七(一)、被告李佳倫、白泊清就犯罪事實七(二)、(三)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99年10月25日、26日、27日之相近日期內,以同一手法,在同一地點,接續侵害同一被害人張蔡阿美,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八)核被告李佳倫、陳孝剛、白泊清就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罪。
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九)核被告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就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核被告江伯東、陳孝剛、趙姿閔就犯罪事實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據被告趙姿閔所述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為其蓋用、被告陳孝剛、少年鍾O 餘供稱識別證係其等交付照片偽造而成等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一)核被告趙姿閔、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一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其等與同案被告白泊清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十二)核被告趙姿閔、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19(2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未遂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三)核被告李家豪、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三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四)核被告趙姿閔、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四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0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五)核被告趙姿閔、李家豪、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其等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六)核被告趙姿閔就犯罪事實十六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其與另案被告李家豪等人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十七)核被告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七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2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又其與同案被告林忠勤、少年蔡O 修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於所為前揭犯行,應認係出於同一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同時該當於前揭犯行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各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十八)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李家豪各就前揭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不相同,犯罪手段亦互有些微差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顯見應出於各別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五、量刑之說明
(一)被告歐杰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各加重其刑。
(二)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李佳倫、趙姿閔、陳藝文於案發當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各與案發當時尚未滿18歲之少年單O 承、尤O 基、黃O 盛、柳O 瑜、陳O 誠、鍾O 餘、蔡O 修、傅O 賀等人各別共同犯犯罪事實二、三、四(三)、五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部分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其中,被告歐杰霖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
(三)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二(二)、三(二)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孝剛、江伯東就犯罪事實五、六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李佳倫、白泊清就犯罪事實六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就犯罪事實十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趙姿閔、陳藝文就犯罪事實十一、十二、十五之詐欺取財犯行;
被告趙姿閔就犯罪事實十六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其等與共犯均已著手實行詐術等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因故未得逞,均屬未遂犯,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歐杰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按,猶不知悔改,被告陳孝剛、江伯東、白泊清、李佳倫、陳藝文、趙姿閔、李家豪等人則最近5 年內尚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復考量被告歐杰霖、李佳倫、陳孝剛、江伯東、趙姿閔、陳藝文等人於行為時均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被告李家豪、白泊清則甫滿18歲之人,但其等均年輕力壯,教育程度至少有國中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負責出面取款,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手段卑劣,受害者眾,造成人心惶惶,影響社會秩序及治安至深且鉅,且各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或係退休就養金,或係多年辛勤工作攢存積蓄,因被告等人詐騙後,多年辛苦化為烏有,對其等日後生活依存仰賴造成困頓,更影響其等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嚴重打擊其等之身心靈,造成損害非輕,所為實應予以嚴厲非難,惟姑念其等犯後自始知所悔悟 而 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頗佳,又其等於本案犯罪 之角色分工上,被告歐杰霖、李佳倫乃接受詐欺集團直 接指揮,居於核心地位,再輾轉指派下手即陳孝剛、林 忠勤,被告趙姿閔、陳藝文、白泊清、李家豪等人則居 次要之聽命附從地位,接受陳孝剛、林忠勤之指示,各 自負責駕車、把風、承租車輛、出面取款等工作,被告 江伯東則因與被告陳孝剛私交甚篤,居中協助聯繫,犯 後所分得之贓款,除被告歐杰霖、李佳倫、陳孝剛、林 忠勤分得較高比例外,其餘被告趙姿閔、李家豪、陳藝 文、白泊清等人分配較低,被告江伯東則單純無償協助 被告陳孝剛,暨其等之主從關係、參與程序、生活狀況 、各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被告迄未全數賠償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害,部分被告僅 願意依受分配利益額度賠償部分損失,詳如被告歐杰霖 等人提出之匯款單,暨蒞庭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 害人對於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二)被害人謝秀雖於警偵訊供稱有收受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但因收受時間係在99年9 月20日,且丟棄而無法提出,更與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於99年9 月21日、27日之犯罪無涉,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黑色手提包1 個、NOKIA 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張),或係詐欺集團或被告陳孝剛、林忠勤交付予少年尤O 憲基使用,供被告歐杰霖、陳孝剛、江伯東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二(二)所用之物,但非義務沒收之物,且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99年度少護字第735 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訛,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附表六編號1 至3 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且業已交付被害人游戴玉粉收執,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更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
(六)附表七編號1 至3 之偽造公文書,因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上有無任何偽造之公印文,且業已交付被害人張蔡阿美收執,故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更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不能宣告沒收。
(七)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八)扣案如附表九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九)扣案如附表十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附表十之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至附表時之一編號1之偽造識別證、手機、黑色手提袋等物品,因經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425 號判決諭知沒收,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訛,此等物品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如附表十之一編號3 所示之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十)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十一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編號4 所示之NOKIA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編號5 所示之黑色公事包1 個,係被告趙姿閔、陳藝文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與共犯共同犯犯罪事實十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趙姿閔、楊浩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十一)扣案如附表十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文各1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十二)扣案如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至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其上無任何偽造之印文,且已交付被害人郭雪津收執收執,故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之物,更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無庸宣告沒收。
(十三)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 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編號2 之偽造公文書、編號3 所示之偽造識別證、編號4 、5 所示之手機(含SIM 卡)、編號6 所示之公事包,均係少年傅O 賀與被告趙姿閔、李家豪、陳藝文及所屬詐欺集團所有,供其等共同犯犯罪事實十五所用或所生之物,但非屬義務沒收之物,且業經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0 年度少護字第284 號宣示筆錄宣告沒收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查核無訛,為免重複宣告沒收,造成將來執行之困難,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四)扣案如附表十五所示之物品雖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號被告李家豪部分判決諭知沒收在案,但因該案尚未確定,因此,本院審酌扣案物品均係供被告趙姿閔及李家豪共犯本案之物,認編號1 、2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偽造之「法務部地檢署監管科印」印文各1 枚,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編號3、4所示物品則係被告趙姿閔、李家豪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共犯所有,且供本件詐騙所用之物,應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陸、本案經檢察官鄭伊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附表一:
┌──┬──────┬──────┬────────────────┬────────────┐
│ │行 為 人 │被 害 人 │ 主 刑 │ 從 刑 │
├──┼──────┼──────┼────────────────┼────────────┤
│一 │趙姿閔 │謝永麗 │趙姿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
│ │ │編號18 │刑壹年貳月。 │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54萬元 │ │ │
│ │ │ │ │ │
├──┼──────┼──────┼────────────────┼────────────┤
│二 │歐杰霖 │謝秀 │歐杰霖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陳孝剛 │編號2 (2 )│財,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江伯東 │、(4) ├────────────────┼────────────┤
│ │ │50萬元 │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 │ │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江伯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 │ │財,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三 │歐杰霖 │陳博磨 │歐杰霖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陳孝剛 │編號3 │造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刑壹年參月│偽造印文均沒收。 │
│ │江伯東 │35萬元 │。 │ │
│ │ │ │ │ │
│ │ │ ├────────────────┼────────────┤
│ │ │ │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刑壹年貳月。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 ├────────────────┼────────────┤
│ │ │ │江伯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五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刑壹年壹月。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 │ │
├──┼──────┼──────┼────────────────┼────────────┤
│四 │白泊清 │游戴玉粉 │白泊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無 │
│ │ │編號4 │徒刑壹年參月。 │ │
├──┼──────┤(1 )48 萬 ├────────────────┼────────────┤
│四 │陳孝剛 │元、(2 )75│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無 │
│ │江伯東 │萬元、(3 )│造公文書,處有期刑壹年肆月。 │ │
│ │ │91萬元) ├────────────────┼────────────┤
│ │ │ │江伯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無 │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刑壹年參月。 │ │
├──┼──────┼──────┼────────────────┼────────────┤
│五 │陳孝剛 │林春李 │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江伯東 │編號5 │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江伯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 │ │財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六 │李佳倫 │陳美秀 │李佳倫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陳孝剛 │編號16 │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江伯東 │ ├────────────────┼────────────┤
│ │白泊清 │ │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 │ │財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 │ ├────────────────┼────────────┤
│ │ │ │江伯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 │ │財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 ├────────────────┼────────────┤
│ │ │ │白泊清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無 │
│ │ │ │刑參月。 │ │
├──┼──────┼──────┼────────────────┼────────────┤
│七 │李佳倫 │張蔡阿美 │李佳倫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無 │
│ │陳孝剛 │編號6 (1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白泊清 │100 萬元、(├────────────────┼────────────┤
│ │ │2 )180 萬元│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無 │
│ │ │、(3 )75萬│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元 ├────────────────┼────────────┤
│ │ │ │白泊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無 │
│ │ │ │徒刑壹年伍月。 │ │
├──┼──────┼──────┼────────────────┼────────────┤
│八 │李佳倫 │李冷雪芬 │李佳倫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陳孝剛 │編號13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白泊清 │300萬元 │ │ │
│ │ │ ├────────────────┼────────────┤
│ │ │ │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 │ │
│ │ │ ├────────────────┼────────────┤
│ │ │ │白泊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附表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徒刑壹年伍月。 │偽造印文均沒收。 │
├──┼──────┼──────┼────────────────┼────────────┤
│九 │陳孝剛 │蕭吉川 │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江伯東 │編號7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印文沒收。 │
│ │白泊清 │20萬元 │ │ │
│ │ │ ├────────────────┼────────────┤
│ │ │ │江伯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偽造印文沒收。 │
│ │ │ │ │ │
│ │ │ ├────────────────┼────────────┤
│ │ │ │白泊清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附表九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
│ │ │ │徒刑壹年。 │偽造印文沒收。 │
├──┼──────┼──────┼────────────────┼────────────┤
│十 │陳孝剛 │張憲正 │陳孝剛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編號1 、2 偽造公文│
│ │江伯東 │編號8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附│
│ │趙姿閔 │ │ │表十之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
│ │ │ │ │印章均沒收。 │
│ │ │ ├────────────────┼────────────┤
│ │ │ │江伯東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編號1 、2 偽造公文│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 │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附│
│ │ │ │ │表十之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
│ │ │ │ │印章均沒收。 │
│ │ │ ├────────────────┼────────────┤
│ │ │ │趙姿閔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編號1 、2 偽造公文│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附│
│ │ │ │ │表十之一編號2 所示之偽造│
│ │ │ │ │印章均沒收。 │
├──┼──────┼──────┼────────────────┼────────────┤
│十一│趙姿閔 │譚陳阿滿 │趙姿閔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無 │
│ │陳藝文 │編號9 │刑陸月。 │ │
│ │ │ ├────────────────┼────────────┤
│ │ │ │陳藝文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處有期徒│無 │
│ │ │ │刑參月。 │ │
├──┼──────┼──────┼────────────────┼────────────┤
│十二│趙姿閔 │萬家梅 │趙姿閔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偽│
│ │陳藝文 │編號19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
│ │ │ │ │收、附表十一編號3 之識 │
│ │ │ │ │別證、編號4 手機及編號5 │
│ │ │ │ │黑色公事包沒收。 │
│ │ │ ├────────────────┼────────────┤
│ │ │ │陳藝文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一編號1 、2 所示偽│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均沒│
│ │ │ │ │收、附表十一編號3 之識 │
│ │ │ │ │別證、編號4 手機及編號5 │
│ │ │ │ │黑色公事包沒收。 │
│ │ │ │ │ │
├──┼──────┼──────┼────────────────┼────────────┤
│十三│李家豪 │林錦傳 │李家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附表十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陳藝文 │編號21 │徒刑壹年壹月。 │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40萬元 ├────────────────┼────────────┤
│ │ │ │陳藝文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
│ │ │ │ │ │
├──┼──────┼──────┼────────────────┼────────────┤
│十四│趙姿閔 │郭雪津 │趙姿閔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偽造公│
│ │陳藝文 │編號20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沒收。 │
│ │ │80 萬元 ├────────────────┼────────────┤
│ │ │ │陳藝文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三編號2 所示偽造公│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沒收。 │
├──┼──────┼──────┼────────────────┼────────────┤
│十五│趙姿閔 │陳淑貞 │趙姿閔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偽造公│
│ │李家豪 │編號14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沒收。│
│ │陳藝文 │ ├────────────────┼────────────┤
│ │ │ │李家豪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偽造公│
│ │ │ │徒刑壹年。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沒收。│
│ │ │ ├────────────────┼────────────┤
│ │ │ │陳藝文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行使偽│附表十四編號1 所示偽造公│
│ │ │ │造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文書上之偽造印文應沒收。│
├──┼──────┼──────┼────────────────┼────────────┤
│十六│趙姿閔 │謝瑜庭 │趙姿閔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有期│附表十五所示之應沒收物品│
│ │ │編號15 │徒刑壹年壹月。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十七│陳藝文 │何秀卿 │陳藝文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共同詐欺取│無 │
│ │ │編號22 │財,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60萬元 │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8:被害人謝永麗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灣臺北│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方 │1.被害人謝永麗│
│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 │ 偽造之「臺灣臺中 │ │
│ │務科偵查卷宗」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2.卷證出處北檢│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印文1 枚。 │ 100 年度偵字│
│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2、刑法第219條。 │ 第116 號卷第│
│ │印文壹枚) │ │ │ 33、41頁 │
│ │ │ │ │ │
├──┼────────┼───┼──────────┼───────┤
│2 │偽造之「個人資料│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 │34、43頁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政執行假扣押處分│ │ │35、42頁 │
│ │命令」公文書(上│ │ │ │
│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 │ │ │ │
└──┴────────┴───┴──────────┴───────┘
附表三:犯罪事實(二之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2 :被害人謝秀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參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上│被害人謝秀 │
│ │監管科公文書 │ │有任何印文、署押,且│ │
│ │ │ │與本案起訴範圍無涉。│ │
└──┴────────┴───┴──────────┴───────┘
附表四:犯罪事實(二之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4 :被害人謝秀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黑色手提包 │壹個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被害人謝秀 │
│ │ │ │ 總務科100 少保4 │2.卷證出處臺灣│
│ │ │ │ 號贓證物復片 │ 臺中地方法院│
│ │ │ │2、因同案少年尤憲基 │ 少年保護事件│
│ │ │ │ 部份業經臺灣臺中 │ 99少護執字第│
│ │ │ │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 774號卷 │
│ │ │ │ 99 年 度少護字第 │ │
│ │ │ │ 735 號宣示筆錄宣 │ │
│ │ │ │ 告沒收 │ │
├──┼────────┼───┼──────────┼───────┤
│2 │NOKIA 行動電話(│壹支(│同上 │同上 │
│ │含SIM卡) │壹張)│ │ │
└──┴────────┴───┴──────────┴───────┘
附表五:犯罪事實(三之一)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3-1 :被害人陳博磨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1.被害人陳博磨│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偽造之「臺灣臺北 │ │
│ │文書(上有臺灣臺│ │ 地方法院印」印文1│2.卷證出處士檢│
│ │北地方法院印文壹│ │ 枚。 │ 100 年度偵字│
│ │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1546號卷二│
│ │ │ │ │ 第149頁 │
│ │ │ │ │ │
├──┼────────┼───┼──────────┼───────┤
│2 │偽造之「臺灣臺北│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下方 │同上,同上卷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 偽造之「臺灣臺北 │150頁 │
│ │事傳票」公文書(│ │ 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 │
│ │上有臺灣臺北地方│ │ 」印文1 枚。 │ │
│ │法院檢察署印文壹│ │2、刑法第219條。 │ │
│ │枚) │ │ │ │
├──┼────────┼───┼──────────┼───────┤
│3 │偽造之「臺灣臺北│貳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 │151至152頁 │
│ │制性資產凍結執行│ │ │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 │
│ │檢察署印文壹枚)│ │ │ │
└──┴────────┴───┴──────────┴───────┘
附表六:犯罪事實(四之一)、(四之二)及(四之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4-1、4-2、4-3 :被害人游戴玉粉部份┌──┬────────┬───┬──────────┬───────┐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上有任何印文、署押 │4-1 部份被害人│
│ │ │ │ │游戴玉粉 │
├──┼────────┼───┼──────────┼───────┤
│2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 │4-2 部份被害人│
│ │ │ │ │游戴玉粉 │
├──┼────────┼───┼──────────┼───────┤
│3 │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壹張 │同上 │起訴書附表編號│
│ │公正科收據公文書│ │ │4-3 部份被害人│
│ │ │ │ │游戴玉粉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七之一)、(七之二)、(七之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6-1 、6-2 、6-3 :被害人張蔡阿美部份┌──┬────────┬───┬──────────┬───────┐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未據扣案,無法證明其│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上有任何印文、署押 │一)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2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同上 │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 │二)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 │ │ │ │
│ │ │ │ │ │
├──┼────────┼───┼──────────┼───────┤
│3 │偽造之法院傳票公│貳張 │同上 │犯罪事實(七之│
│ │文書 │ │ │三)被害人張蔡│
│ │ │ │ │阿美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八:犯罪事實(八)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3:被害人李冷雪芬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李冷雪│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方偽造之「臺灣臺 │ 芬 │
│ │」公文書(上有臺│ │ 北地方法院印」印 │2.卷證出處桃檢│
│ │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 文1枚。 │ 100 年度偵字│
│ │文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9931號卷第│
│ │ │ │ │ 26頁 │
│ │ │ │ │ │
├──┼────────┼───┼──────────┼───────┤
│2 │偽造之「金融帳戶│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財產證明申請書」│ │ │27頁 │
│ │公文書(上有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印文│ │ │ │
│ │壹枚) │ │ │ │
└──┴────────┴───┴──────────┴───────┘
附表九:犯罪事實(九)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7 :被害人蕭吉川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蕭吉川│
│ │署監管科收據」(│ │ 方偽造之「臺灣臺 │2.卷證出處士檢│
│ │上有臺灣省臺北地│ │ 北地方法院印」印 │ 100 年度偵字│
│ │方法院印文壹枚)│ │ 文1枚 。 │ 第1546號卷一│
│ │ │ │2、刑法第219條。 │ 第68頁 │
└──┴────────┴───┴──────────┴───────┘
附表十:犯罪事實(十)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8-3 :被害人張憲正部份
┌──┬────────┬───┬──────────┬───────┐
│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因同案被告李易昇經臺│1.被害人張憲正│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灣嘉義地方法院100 年│2.卷證出處士檢│
│ │」(上有臺灣臺北│ │度訴字第133 號判決、│ 100 年度偵字│
│ │地方法院印文壹枚│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第1546號卷一│
│ │、周士榆印文壹枚│ │100 年度上訴字第425 │ 第79頁 │
│ │) │ │號判決沒收。 │ │
├──┼────────┼───┼──────────┼───────┤
│2 │偽造之「台北地檢│壹張 │同上 │同上,同卷第80│
│ │署監管科收據」(│ │ │頁 │
│ │上有台灣省台北地│ │ │ │
│ │檢署印文壹枚、周│ │ │ │
│ │士榆印文壹枚 │ │ │ │
└──┴────────┴───┴──────────┴───────┘
附表十之一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 備註 │
├──┼─────────────────────┼──────┤
│ 1 │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特別執行署書記官識別證│依刑法第38條│
│ │」1張、NOKIA行動電話4支(各含SIM卡1張)、 │第1項第2款沒│
│ │黑色手提袋2個 │收 │
│ ├─────────────────────┼──────┤
│ │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章、「劉志華│依刑法第219 │
│ │」印章各1枚 │條沒收 │
├──┼─────────────────────┼──────┤
│ 2 │李易昇所有之LG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
│ │鍾○○所有之三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 │
│ │、趙姿閔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扳 │ │
│ │手2支、車牌號碼0000-00、3963-QB、6523-KM號│ │
│ │車牌各2面 │ │
└──┴─────────────────────┴──────┘
附表十一:犯罪事實(十二)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9-2:被害人萬家梅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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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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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方 │1.被害人萬家梅│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 偽造之「高雄地方 │2.卷證出處北檢│
│ │」公文書(上有高│ │ 法院檢察署印」印 │ 100 年度偵字│
│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文1 枚。 │ 第1612號卷第│
│ │印文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25頁 │
│ │ │ │ │3.臺灣臺北地方│
│ │ │ │ │ 法院檢察署 │
│ │ │ │ │ 100年度綠字 │
│ │ │ │ │ 50號扣押物品│
│ │ │ │ │ 清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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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公證請求│貳張 │同上 │同上 │
│ │書」公文書(上有│ │ │ │
│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 │
│ │署印文壹枚)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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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灣省法│壹張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同上 │
│ │務部行政執行署監│ │款、第3款 │ │
│ │管科書記官林保忠│ │ │ │
│ │」識別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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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OKIA 手機(含門│壹支 │同上 │同上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SIM卡壹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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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黑色公事包 │壹個 │同上 │同上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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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二:犯罪事實(十三)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1:被害人林錦傳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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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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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林錦傳│
│ │署監管科收據」公│ │ 方偽造之「法務部 │2.卷證出處士檢│
│ │文書(上有法務部│ │ 地檢署監管科」印 │ 100 年度少連│
│ │地檢署監管科印文│ │ 文1枚 。 │ 偵字第24號卷│
│ │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第129頁 │
│ │ │ │ │ │
├──┼────────┼───┼──────────┼───────┤
│2 │偽造之「臺北地方│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 │130頁 │
│ │」公文書(上有法│ │ │ │
│ │務部地檢署監管科│ │ │ │
│ │印文壹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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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三:犯罪事實(十四)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20:被害人郭雪津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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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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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公證請求│壹張 │不得沒收 │1.被害人郭雪津│
│ │書」公文書(上無│ │ │2.卷證出處士檢│
│ │任何署押、印文)│ │ │ 100 年度少連│
│ │ │ │ │ 偵字第36號卷│
│ │ │ │ │ 附件1第611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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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臺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同上,同上卷第│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 方偽造之「臺灣臺 │612頁 │
│ │」公文書(上有臺│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印」印文1枚 。 │ │
│ │察署印文壹枚) │ │2、刑法第219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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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四:犯罪事實(十五)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4:被害人陳淑貞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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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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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法院公證│壹張 │同案少年傅詳賀部份業│1.被害人陳淑貞│
│ │申請書」公文書(│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2.卷證出處本院│
│ │上有法務部地檢署│ │年法庭100 少護字第 │ 100 年度少調│
│ │監管科印文壹枚)│ │284 號宣示筆錄宣告沒│ 字第36號卷第│
│ │ │ │收。 │ 2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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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分案調查│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申請書暫緩執行通│ │ │23頁 │
│ │知書」公文書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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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臺灣省法│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務部監管科書記官│ │ │22頁 │
│ │鄒志豪」識別證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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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NOKIA 手機序號 │壹支(│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壹張)│ │ │
│ │號(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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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NOKIA 手機序號 │壹支(│同上 │同上 │
│ │000000000000000 │壹張)│ │ │
│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號SIM│ │ │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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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黑色公事包 │壹個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 │ │ │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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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犯罪事實(十六)即起訴書附表2 編號15:被害人謝瑜庭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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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 稱│ 數量 │ 沒收物及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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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台北地檢│壹張 │1、此偽造公文書右下 │1.被害人謝瑜庭│
│ │署臨時偵查庭傳票│ │ 方偽造之「法務部 │2.卷證出處士檢│
│ │」公文書(上有「│ │ 地檢署監管科」印 │ 100 年度少連│
│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 文1枚 。 │ 偵字第24號卷│
│ │科」公印文壹枚)│ │2、刑法第219條。 │ 第118頁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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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偽造之「公證請求│壹張 │同上 │同上,同上卷第│
│ │書」公文書(上有│ │ │119頁 │
│ │法務部地檢署監管│ │ │ │
│ │科印文壹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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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偽造之「台灣省法│壹張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務部行政單位監管│ │第3款諭知沒收。 │ │
│ │科書記管林明賢」│ │ │ │
│ │識別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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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手機(含門號0989│壹支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
│ │742121號SIM卡壹 │ │第2 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
│ │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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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六:參與各犯罪事實之少年年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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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 名│ 出 生 日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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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單O承 │83年5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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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鍾O餘 │86年4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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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柳O瑜 │84年9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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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陳O誠 │83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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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尤O基 │83年10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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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O修 │84年8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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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黃O盛 │83年8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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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傅O賀 │83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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