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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歐陽偉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歐陽傑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瑤
被 告 郭建鋒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7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附件所示之「五個光斑圖」,係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註冊取得之商標,廣為公眾所知,並申請有新式樣專利在案,竟仍未經原告授權,在網路上販售仿冒原告上揭商標之變焦手電筒,而為警查獲,是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上揭商標權,已甚明確,原告自得依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漏載商標法第六十一條),請求被告賠償,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六十一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伊不知有前述之「五個光斑圖」商標,且伊手電筒上印製的光斑圖樣是方形的,也與上開商標的圓形光點不同,此外,手電筒上的光斑圖樣只是代表照射的範圍,作為說明使用,並非在表彰伊的商品,依商標法第三十條規定,應不受前開商標權所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一百年度智易字第七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在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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