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0,附民,151,201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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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陳博仁
林月清
被 告 王碧霞
王千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25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有定文。

經查,本件被告王碧霞、王千伎被訴詐欺罪一案,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2 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2 人均無罪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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