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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旺河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旺河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民國101 年4 月9 日下午6 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南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興路32089 號燈桿旁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本應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適王年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該處,亦疏未注意會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致吳旺河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王年發人車因而向右方倒地,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王年發告訴被告吳旺河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於102 年2 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蘭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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