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易,70,2013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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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誼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誼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誼宏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高志賢,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承德路6 段與洲美街之交岔路口(下稱肇事地點),欲右轉進入洲美街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同向前方由李建憲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肇事地點,因李建憲騎乘自行車速度較慢,陳誼宏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突由李建憲左後方駛來並超前李建憲自行車而右轉時,李建憲反應不及,致陳誼宏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與李建憲騎乘之自行車前車輪發生擦撞,使李建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害。

陳誼宏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陳照原接獲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向警員陳照原表明為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建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㈠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及證人高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本院審酌證人李建憲、高志賢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李建憲、高志賢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或第159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㈡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部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第61頁),被告雖爭執證據能力,然現場圖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車禍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距離、行車方向、煞車痕、血跡等事實之書面資料,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是現場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李建憲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已經由承德路最外側之慢車道右轉進入洲美街,係告訴人騎乘在慢車道右側之機車道並自右後方擦撞到伊車,伊並無過失,員警製作之談話紀錄表及現場圖內容不正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肇事地點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該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而與同向騎乘腳踏車之李建憲發生擦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建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101 年2月29日16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在肇事地點與廂型車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伊騎乘自行車由承德路北往南方向,騎在最外側慢車道上,先在停止線停等紅燈,綠燈時伊要起步,才起步踩沒兩圈就被後面駛來廂型車之右側車門撞到伊左後肩膀處,就連人帶車被帶過去,伊倒在地上,廂型車碾過伊左手肘,人往前翻滾一圈,廂型車也碾過自行車,自行車就嚴重變形。

撞伊之廂型車係從伊之左後方駛來並突然往右轉。

現場圖上所繪B 車自述行向,為伊事發前行駛的方向,而A 車自述行向就是被告駕駛車輛行駛之方向。

車禍發生前,伊騎乘自行車要下百齡橋回家,在承德路6 段與洲美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伊是第1 輛車,旁邊都是停摩托車,伊停在最右邊,左邊都是摩托車,綠燈時,左側之車輛為動力車輛,速度較快,先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伊被撞處在通過斑馬線約2 公尺處。

伊自行車左把手有碰到被告的廂型車右側車門,但究竟是碰到右前車門還是右後車門,現在記憶模糊無法正確回答。

伊左膝擦挫傷之傷勢係因自行車被卡住,伊手握在自行車之把手上,人摔在地上,被自行車的車架撞到而左膝蓋瘀青,案發當時伊騎在被告之右前方等語明確(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54頁至第60頁);

證人即與被告同車之高志賢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開車,伊坐在副駕駛座,由承德路要右轉洲美街時,沒有停等紅燈,都綠燈,在系爭自小客車前面有機車跟腳踏車,伊沒有看到車禍發生,但有聽到碰撞聲,伊跟被告說撞到人,被告才停車,伊看到李建憲倒在承德路方向通行之斑馬線那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83頁至86頁),觀諸證人李建憲、證人高志賢證述之情節,互核一致,均就案發當時親見親聞之事實作證,其等證詞內容詳確,並無明顯瑕疵,且證人等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衡情證人等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從而,證人等之前揭證詞,應屬可信,是依證人等前開證述,被告與證人李建憲於肇事前均行駛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最外側車道,證人李建憲騎乘腳踏車在前,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在後。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相片等附卷可稽(見101 年度偵字第4511號卷第61頁至第71頁),再依前揭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相片所示,證人李建憲之自行車係前車輪變形,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後側車身車輪有擦痕;

另被告亦自承:當時伊要右轉洲美街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99頁),是本件肇事經過,應係被告由承德路6 段右轉洲美街時未禮讓直行之證人李建憲所騎乘之自行車,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告訴人李建憲騎乘自行車在機車道上云云,業據告訴人李建憲結證稱:當時騎乘的車道為機車道旁的慢車道,不是騎在機車道上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58頁),是被告辯解與證人李建憲前揭證述相悖,洵不足採。

況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從承德路6段內四車道要切到最外側之慢車道,就發現告訴人李建憲騎自行車在機車道,在伊之車前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99頁),因內四車道之右側為機車道,機車道之右側為慢車道,則依據被告所陳述之雙方行車方向,倘告訴人李建憲確係騎在機車道,且在被告前方,被告由內四車道切往慢車道時,二車並無交會,根本不可能發生碰撞,益證被告辯解無從採憑。

⒉被告又辯稱現場圖關於A 、B 車行向不正確及員警幫伊製作談話紀錄表時,告訴人李建憲在旁干擾云云,亦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照員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現場圖之行向均係根據現場當事人所述繪製,繪製完後再請當事人簽名,伊沒有印象被告有反應行向繪製錯誤。

原則上雙方當事人會分開製作談話紀錄表,不會在一起,如果有干擾,錄音檔內容會顯示等語(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61頁),而上開談話紀錄表之製作過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製作時之錄音光碟,僅有被告與員警之對話,並無告訴人李建憲之聲音,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62頁至第66頁),足認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雖主張其偵訊所述並非如筆錄所載,輪到伊回答時,告訴人李建憲會插話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檢察事務官之詢問錄音光碟,檢察事務官詢問被告時,告訴人李建憲僅插話1 次,經檢察事務官告知等一下會讓告訴人李建憲有陳述機會後,告訴人李建憲即未再插話,並無被告所稱之輪到其回答時,告訴人李建憲插話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益見被告前揭辯解,委不足取。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於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路6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洲美街口,欲右轉行駛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而擦撞李建憲騎乘之自行車,是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

至於本件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認係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車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認定相同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 年11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交易字第70號卷第8 頁至第11頁)。

㈣告訴人李建憲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肘與左膝擦挫傷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1頁)。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同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其犯罪未被發現前,留於現場等候員警陳照原到場處理,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表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67頁),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駕駛疏忽,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告訴人受傷程度非鉅,且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其過失之程度、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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