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易,74,2013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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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偉峯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徐志明律師
張復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調偵字第554 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偉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向被害人郭二榮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高偉峯於民國101 年2 月11日1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55號與知行路210 巷口前,左轉(起訴書誤載為「右轉」,應予更正)進入關渡水鳥公園停車場後,因該停車場已過營業時間,遂倒車返回該路口關渡路由西往東方向上,等待迴轉至關渡路由東往西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無往來車輛始得通過,即貿然迴車,適有郭二榮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女友吳君如由關渡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車速經過上揭路口時,因閃避不及,其機車左側之腳踏板處與高偉峯所駕駛車輛之右前保險桿處發生擦撞,致郭二榮人車倒地,郭二榮因而受有左足踝骨折之傷害,吳君如受有左手扭傷及挫傷之傷害(吳君如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高偉峯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當場承認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二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本件被告高偉峯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 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至第150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郭二榮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見偵卷第8 至10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7之4頁、第24至26頁)、目擊證人即乘坐被告車輛右前座之游以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機車附載之乘客吳君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照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交通事故照片、機車車損照片等共12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第16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

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2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第42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

又關於被告原行駛於臺北市北投區關渡路由東往西方向,至該路段55號與知行路210巷口前,係「左轉」進入關渡水鳥公園停車場,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明(見偵卷第4 頁反面),且依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40頁),關渡水鳥公園停車場係在該路段由東往西行向車輛之左方,故行駛於該路段由東往西行向之車輛必須「左轉」始能進入該停車場,起訴書誤載為「右轉」,應非正確,爰予更正。

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見本院卷第56頁),並實際駕駛汽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

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確認無往來車輛,逕行迴車,因而碰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

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告「迴車前未注意來往車輛」為本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自稱時速40至50公里)」為本事故肇事次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 年1 月22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覆議委員會102 年4 月1 日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

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至於告訴人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上揭肇事次因之過失,固堪認定,但即便如此,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上揭過失存在,業如前述,是其應擔負之刑責,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即予以解免,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之人之事實,此經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陳照原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7頁)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嗣並接受調查裁判,顯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自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件以前並無其他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其駕駛汽車於道路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再考量被告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害情形,雖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頁),且攜帶20萬元現金到庭欲給付告訴人,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惟因告訴人於成立調解後並未履行調解內容所定相關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資料之提供,且拒絕到庭受領20萬元之給付,而未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02 年5 月7 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第129 至132 頁、第136頁、第145 至146 頁),兼衡被告現為大學之專任講師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院坦承過失傷害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及其供稱現為大學專任講師之工作情形(見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自行賠償給付前揭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 號調解筆錄所載賠償金額20萬元予告訴人。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琬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華倫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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