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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財
選任辯護人 張世和 律師
黃振城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財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連財於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7日中午12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自強街120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逆向行駛及行車應保持適當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行駛,且未保持適當間隔貿然前行,機車右後車尾不慎擦撞沿同方向前行亦未注意後方來車即自行變換行向之由林華泰所騎乘自行車前車頭,致林華泰人車倒地,經救護車送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救治,仍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急救無效死亡,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對李連財實施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0.04毫克╱公升,始知上情(李連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林華泰之子林裕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查本件被告李連財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連財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並辯稱:伊是行駛靠近雙黃線邊,被害人是靠近右側,伊是直行,被害人也是直行,伊直行後前面有個路口,有人從右邊衝出來,伊踩煞車,後來就看到路人過來靠近伊這邊,伊往後看到被害人倒在地上,伊沒有感覺車子有碰撞云云。
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相字卷第62頁),核與告訴人林裕翔指訴之情節相符,且依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行車過程中為超越前車而騎至對向車道,足認被告於案發前確實已有超越雙黃線之行車行為;
再者,依撞擊處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顯示,「有一人(即被害人)騎腳踏車,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將車頭轉往畫面左下方方向,欲往該方向騎去,隨後有另一人(即被告)頭戴安全帽、身穿白色上衣、騎乘摩托車,亦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自畫面左上方向騎去」、「某甲(即被告)擦撞某乙(被害人)左側,隨後某乙(即被害人)臉部朝上,向其左前方之方向倒地不起。
某甲車輪疑似壓在行車分向線上」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2月3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機車欲超越前方由被害人騎駛之腳踏車時,逆向跨越雙黃線,並行駛在雙黃線上,超車時未注意屬於前方車之被害人腳踏車,因而導致其騎駛之機車右側擦撞到被害人腳踏車前車頭,致被害人倒地乙節,應堪以認定。
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被告超車時逆向跨越雙黃線、未保持安全間隔應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其駕駛機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逆向跨越雙黃線,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擦撞被害人騎駛之腳踏車,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腳踏自行車變換行向亦未注意後方來車,亦與有過失,惟仍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均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
又因雙方車輛發生擦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造成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因傷重急救無效死亡,亦有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甚明。
(三)至現場目擊證人李智威於偵查時雖證稱:機車經過直行,剛好前面有行人通過,機車就緊急煞車,腳踏車就從後面擦撞到他,就倒地了云云,然查與上開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內容不符,已如前述,應係證人李智威記憶有誤,尚不能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傳訊證人李智威,然經本院傳拘無著,且本件待證事項已極為明確,無再傳訊之必要,附予說明。
(四)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
又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酒醉駕車為客觀處罰要件,以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有酒醉駕車之行為為已足,不以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程度,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法條規定並未有「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自明;
另刑法第185條之3 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其中第二項增訂「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結果加重犯要件,倘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酒醉駕車行為,需以達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的話,將導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因而致人於死者,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加重結果犯之規定,而無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客觀加重要件之規定,導致架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因此自法條適用方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僅需有飲酒後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為已足,不以需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被告既已自承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且案發後對被告進行酒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4毫克,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行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北投分隊員警嚴家超承認為肇事人,有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無車禍肇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品行及生活狀況;
又因一時 疏忽,造成被害人死亡,其犯罪所生危害非輕;
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其犯後態度;
及其過 失情節即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秀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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