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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文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97年間,2 次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3 萬元、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4 月14日再犯本件犯行,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76毫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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