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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光陽 54歲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光陽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核被告游光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在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藐視政府對酒後駕車法令之宣導,置己身及公眾往來安全不顧,又本次酒醉駕駛並生肇事結果,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及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09毫克之犯罪情節,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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