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14,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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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昀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昀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本件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然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2 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偵字第4962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其並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郁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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