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16,2012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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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之補充及修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賴俊秀前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619 號判決處罰金18,000元確定,嗣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㈡經核閱卷內尚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五、六行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予刪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違反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車輛,並因此致人於傷,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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