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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健民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 年度交訴字第2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健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下:被告古健民係長祐欣工程行之大貨車司機,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張進財任職於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湖公司)擔任工地現場管理人,負責施工區域所需機具、車輛停放等施工安全事項,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張進財所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民國99年11月30日22時起,因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116 號旁巷內瓦斯漏氣需搶修,欣湖公司遂由張進財率領工班人員及駕駛大貨車負責載運鋪設柏油之被告,在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116 號旁巷內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地),嗣於99年12月1 日4 時50分許,被告駕駛長祐欣工程行所有之車牌號碼288-TW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搭載張進財載運柏油返回系爭工地時,因系爭工地周圍擺放交通錐,交管人員並未主動幫忙移開,被告亦未提醒交管人員移開交通錐致被告駕駛系爭大貨車無法進入,且系爭大貨車原先之停車處上方有電線,被告因認系爭大貨車之車斗無法立起卸下柏油,亦無法停車於原位,其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道路邊緣劃設紅色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違規將系爭大貨車停放於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南往北方向(往基隆方向)劃設紅色實線之道路上(下稱肇事地點),佔用路面,增加車輛行車之危險。
張進財身為系爭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本應要求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需停放於系爭工地內,並應視需要於停車處附近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等措施,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然其搭乘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至肇事地點,見被告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有於肇事地點違規停車之事實,竟因急於返回系爭工地,而疏未提醒被告應將系爭大貨車停入系爭工地,即逕自下車,復未告知系爭工地交通管制人員張健雄應於系爭大貨車停放之肇事地點處擺設交通錐等警告設施,用以提醒往來人車注意。
嗣於99年12月1 日凌晨5 時14分許,適黃嘉琳騎乘車牌號碼CPU-307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乘客蔡佳惠,沿新台五路由南往北之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點,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現系爭大貨車違規停車時已閃避不及,系爭機車之車頭撞擊系爭大貨車之車尾攔板,黃嘉琳、蔡佳惠因此人車夾在車斗之下,黃嘉琳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全身多處挫傷、骨折致外傷性休克、蔡佳惠因而受有廣泛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出血及腦室出血併腦死、腹部鈍挫傷併脾臟及肝臟撕裂傷、頸部挫傷併舌部撕裂傷,2 人經送醫後均不治死亡。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林俊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大貨車司機,以駕車載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以一駕車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黃嘉琳及蔡佳惠死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而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449號卷第54頁),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違規停車疏忽而肇事,其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黃嘉琳、蔡佳惠殞命,家屬哀慟逾恆,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獲得被害人家屬諒解,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2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 紙存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字第2號卷第20頁至第29頁、第55頁至第56頁),並參酌被告之品行、智識、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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