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24,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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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家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家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危險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顯已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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