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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就證據方面補充: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見101 年度速偵字第469 號卷第12頁)。
二、核被告陳雅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仍駕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前科紀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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