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28,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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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天來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謝天來於民國101 年5 月1 日3 時30分許所作之「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為不合格;

另被告於夜間酒後騎乘機車時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且有蛇行駕駛、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2年間,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達0.45mg/L駕車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判處罰金6,000 元(即新臺幣18,000元)確定,又於95年間,再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達0.93mg/L駕車而涉犯同罪,經本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知悔改,竟於101 年5 月1日凌晨三犯本件犯行,且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1.21mg/L,行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罔顧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至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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