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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 年7 月19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7931號為緩起訴處分,現尚於緩起訴處分期內,卻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過量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1 年3 月24日凌晨1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莫宰羊餐廳」內,飲用酒類飲料,已無法安全駕駛車輛,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而於同日凌晨3 時許,自上開餐廳附近,駕駛車牌號碼8129-GU 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國道1 號高速公路北向16.3公里處時,為警盤檢,經警於同日凌晨3 時48分許對林文勇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酒測值高達0.64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 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又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 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而被告經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0.64MG/L,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工具之程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5月間已有1 次酒後駕駛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不知悔改,又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在高速公路行駛,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所為非是,幸未造成實害,又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月,應屬適當,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介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玫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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