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36,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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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遭查獲時所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0.72毫克,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及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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