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39,2012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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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琮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100 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7號
被 告 王琮慶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200
弄1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琮慶於民國100年3月25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巷200弄16號住處獨自飲用米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騎乘車牌號碼758-CWC號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翌(26)日凌晨0時57分許,王琮慶騎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31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對王琮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案發後,經警施以酒精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等情,亦有酒精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
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參,且參酌德國等歐美國家醫學研究及實務認定標準,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時,肇事率已為正常人之10倍,足認為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測試值既已逾每公升0.5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騎車搖擺不定,身上有明顯酒味及滿臉通紅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及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據,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00年12月2日生效,本件被告所為,係在刑法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前,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係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是核被告所為,自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彭康凡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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