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45,2012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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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宗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 行應更正為「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6 、7 』對肋骨骨折」;

㈡第9 行應更正為「每公升『1.0965』毫克」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

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

達到每公升1.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

達到每公升1.5 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事,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可參(見偵查卷第44至48頁),被告胡宗驍酒後騎乘機車自撞摔倒,經送醫後由三軍總醫院抽血檢測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19.30MG/DL ,有該院檢驗分析報告單可稽(見偵查卷第28頁),經以換算表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65毫克,顯已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且政府為確保社會公眾安定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業已強力取締酒後駕車並多方宣導,被告卻無視於法律之存在,心存僥倖,公然向公權力挑戰,其罔顧他人生命、財產之心態,實不足取,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65毫克,惟其此次酒後駕車亦已造成自身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蔡東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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