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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有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有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有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 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林有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293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萬1 千元確定在案,並於97年7 月1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惟被告竟仍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無悔改之意,且經呼氣測試後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63毫克,並因不能安全駕駛以致撞擊被害人王清欉之車輛,被告所為非但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並已造成實害,惟念其本次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業已賠償被害人王清欉新臺幣8 千元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2 月以上之意見,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張耕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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