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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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