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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宏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5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宏澤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潘宏澤於民國97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242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達0.82mg/L駕車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1592號判處罰金20,000元(即新臺幣6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猶不知悔改,竟再為本件犯行,罔顧自身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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