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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外,並就證據方面補充:刑法第185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查卷第23頁)。
二、核被告吳耀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296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未因此受到警惕,又再犯本件,顯見其未因前案而有警惕悔過之意,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後仍騎車上路,並與楊義男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危害行車安全,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旻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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