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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厚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厚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厚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0 年7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然衡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犯罪情節,尚未造成實害,並衡其品性、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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