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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瑄
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銷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瑄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分增列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於同年12月2 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條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於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所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許文瑄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違犯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惟念其本次係初犯,又其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恩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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