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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復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4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復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劉復國前於民國91年間,亦曾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元確定。
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暨前述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101 年4 月7 日甫因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經測試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81MG/L經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有移送書可參,其竟不知悛悔,於短短10日後,再度不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酒後騎乘重型機車,犯罪時之酒測值達0.65MG/L,造成用路人之危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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