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9,2012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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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萬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萬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萬生於民國101 年4 月13日19時許,在臺北市鄰○○○○路之臺北橋下某處飲用酒類,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DK-316 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38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路303 巷19號前,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控制力欠佳、明顯酒味及滿臉通紅等情,乃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萬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測專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1 紙(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4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2,000 元,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06號裁定減為3 萬6,000元確定;

於96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士交簡字第1591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6 頁),因而總計其犯本案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觸法經驗,其對酒醉駕車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定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本次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之酒醉程度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難認有何悔意;

⑵惟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查獲;

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黃怡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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