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簡上,12,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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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張文榕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01 年2 月15日101 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文榕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文榕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7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W-2109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路114 巷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裕民六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先行,貿然左轉經過該處行人穿越道,適行人湯國秀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裕民六路,張文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車頭乃直接自後方撞擊湯國秀,造成湯國秀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張文榕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李振生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湯國秀配偶王月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文榕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及第159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20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8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7頁、第49頁至第52頁);

而被害人湯國秀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腔內出血而死亡,經送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到院前無生命徵象,而於100年11月30日9 時35分許停止急救等情,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有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100 年度相字第751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28頁至第38頁、100 年度偵字第14804 號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2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應隨時注意其車前各人、車動態,以避免發生危險,且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

況事發當時天候雖有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

被害人因此次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罪責。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李振生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14804號卷第26頁),嗣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以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固非無見。

惟被告所犯法條,應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而非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原審認事用法,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犯後坦承犯行,且已盡全力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又原審判決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而肇此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結果,惟事後積極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商討和解事宜,並為賠償之給付,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願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簡字第30號卷第14頁、本院交簡上字第12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前無犯罪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且為護理專科學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需撫養就學中子女之家庭狀況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此次因駕車疏失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顯見其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明儀
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羽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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