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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李安勝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所為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669129號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EX66912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之行為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安勝於100 年11月27日15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B-048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自臺北市市○○道○○道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臺北市○○○路○道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處違規迴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勤務警察在路口東南角處發現後鳴笛示意停車受檢,惟異議人非但不予理會,反而右轉橫跨來車道(南往北車道)轉入北往南車道方向駕車駛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臺北市市○○○道路下重慶北路匝道時,因欲迴轉至市○○道○○道路,惟遭立於路口東南角之執勤員警制止,迴轉並未完成,故順向駛離,自無違規迴轉之事實,且該路段禁止迴轉之標誌不明顯,而該路段有左轉專用燈號,依常理認知其為可迴轉之路段,又該禁止迴轉標誌設於直行專用車道上,員警竟認連左轉車道一併禁止迴轉,顯有過分解讀之嫌。
異議人既未違規迴轉,自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事,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異議人固坦承於前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自臺北市市○○○道路下重慶北路匝道,並打左轉燈欲迴轉至市○○道○○道路,嗣見值勤員警吹哨並揮動指揮棒制止,因不想被罰,遂駛離該處,並未停車接受稽查等情不諱,惟辯稱:該處禁止迴轉之交通號誌設置不明顯,員警取締時所站立的位置亦不適當,致伊誤認可供迴轉,亦因而未直接靠慢車道停車受檢,況迴轉行為並未完成,自毋庸受罰云云。
經查:㈠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禁止迴轉之標誌係位於重慶北路匝道之左轉專用燈號旁,下方並標註「下匝道車輛」字樣,業已明確表示禁止下匝道車輛迴轉之意,尚無使人誤認之虞,則異議人主張號誌設置不當云云,容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㈡次查,經質諸證人即斯時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陳政臺上情,到庭證稱:當日見異議人駕駛本案車輛,自臺北市市○○道東往西方向下重慶北路匝道之內側車道即禁止迴轉之左轉專用道,迴轉至路口黃網線,車身一半已經進入該處西往東車道,遂吹哨並持指揮棒攔停,惟異議人見狀竟緊急煞車後急行轉向,並罔顧其走向本案車輛左前方,二度吹哨以指揮棒示意停車,反而加速沿臺北市○○○路北往南方向逃逸等語,有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筆錄存卷可參,佐以異議人自承斯時知悉陳政臺有吹哨、揮動指揮棒之舉,惟因不要被罰,所以直接離開等語,已如前述,則異議人確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逕行逃逸,應堪認定。
㈢再查,觀諸異議人及證人陳政臺於本院101 年4 月25日訊問時所標示陳政臺斯時站立之位置,倘非異議人已脫離車道上所繪製、供左轉車輛使用之白色虛線路徑,並已進行迴轉,當無從查覺在該路口東南角值勤之陳政臺,進而聽聞並目擊其吹哨及揮動指揮棒制止異議人之舉。
參以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證人陳政臺既為執勤員警,其本於職務所為之行政作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正當,況依其於本院訊問時所為前開證述及舉證內容,其對當時目擊異議人違規之經過,描述清楚、詳盡,內容具體且合理明確,且證人陳政臺係依法令負責交通勤務之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衡情當無誤認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虞。
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復已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則陳政臺於本院證稱:異議人已駕駛本案車輛迴轉至黃網線處,車身一半已經進入市○○道西往東平面車道等語,應非無稽,堪予採信,足見異議人確係違規迴轉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甚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違規行為分別裁處罰鍰900 元、3,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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