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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5、226、227、2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淑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1 月1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AQ158429號、第裁22-ZBP065018號、第裁22-ZBQ043286號、第裁22-ZCQ039730號處分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AQ158429 號、第ZBP065018 號、第ZBQ043286 號、第ZCQ0397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下稱高速公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訂定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
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
營運單位應依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7條分別有明定。
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甚明。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淑華所有之車牌號碼7E-9566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9 月15日上午5 時45分許、6 時12分許、6 時39分許、7 時4 分許,分別行經高速公路局后里收費站北向第7 車道、造橋收費站北向第7 車道、楊梅收費站北向第7 車道、泰山收費站北向第10車道,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第二警察隊造橋分隊、楊梅分隊、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警員協助舉發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裁處罰鍰3,000 元,共1 萬2,000 元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00 年8 月24日至同年12月15日期間不在國內,故係由社區管理員於100 年10月7 日代收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電收公司)所寄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但該管理員無法通知伊,以致於逾期未繳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7E-9566 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上開4時、地,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遠通電收公司製開催繳通知單,以掛號郵務送達方式,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區○○路88巷2 號14樓之2 」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故由該址社區管理員曾柏璋代收,嗣異議人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而經原舉發單位逕行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等情,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高速公路局電子收費服務之通行照片、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之催繳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各4 份及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依序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4頁、第27頁至第34頁及第22頁)。
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所稱「住居所」,參照民法第20條至第24條之規定,可知我國法律關於住所之設定及廢止,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所謂「一定事實」,則包括戶籍登記、實際居住、權利責任歸屬情形等。
故住所之設立並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及認定之唯一標準。
又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向公路監理機關申報之住址(即一般稱車籍地或駕籍地),亦屬公路監理行政管理措施,車(駕)籍地址登記之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以保障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之權益,此屬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掌握之行政管理措施,亦非對受處分人送達各種行政文書之單一標準。
是不論戶籍或車(駕)籍地址均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書之送達,須按依法得查知之應受送達人戶籍地址及登記之車(駕)籍地址二址為送達,其送達程序始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21號交通事件裁定同此見解)。
再者,遠通電收公司函覆本院:有關補繳通知單之送達地址,係由高速公路局協請「監理機關提供之車籍資料地址」辦理寄發作業,有遠通電收公司101 年4 月20日總發字第10100431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頁),然查本件異議人於臺北監理所登記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街59巷78弄1 號7 樓」,有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附卷可按(本院卷第23頁),其申辦ETC 電子收費服務時所留存之地址亦為「臺北市○○區○○街59巷78弄1 號7 樓」,有遠通電收公司檢送之申辦資訊在卷供參(本院卷第38頁),遠通電收公司未查及此,寄送上開4 份催繳通知單時,均僅向異議人當時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路88巷2 號14樓之2 」為送達,而未同時對上開車籍暨申辦資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59巷78弄1 號7 樓」為送達,以致異議人無法知悉此催繳之情事,顯見本件遠通電收公司上開4 份催繳通知單之送達程序均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至於原舉發單位所掣發之舉發通知單,因該等舉發通知單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即遠通電收公司之催繳通知,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已如上開認定,故該舉發之行政處分即失所附麗而不合法,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4 份催繳通知單既均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則異議人提出異議,為有理由,自均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
又此部分裁罰撤銷後,自當退由舉發機關重新踐行催繳通知單之合法送達程序,始能確定異議人應否裁罰,故本院尚無自為裁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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