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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37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承曦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莉婷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0 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承曦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承曦有限公司(下稱承曦公司)為車號643-BP自用一般大貨車之所有人,承曦公司並聘僱根志雄為該公司之司機。
而根志雄之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9年5 月27日即經註銷。
詎承曦公司仍任由根志雄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9年11月5 日行經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66號前時,為警攔檢時,發現根志雄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車輛。
原處分機關乃於100 年12月29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 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承曦公司約於99年7 、8 月間,僱用根志雄擔任垃圾車之駕駛。
於聘僱根志雄時,有查看根志雄之駕駛執照原本,並影印其駕駛執照,將駕駛執照影本留存,並不知根志雄之駕照遭註銷,而根志雄於99年底即離職,承曦公司於根志雄離職後,才知悉有本件罰單,現亦無法聯絡根志雄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而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0000 元以上80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第4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根志雄前因於97年9 月17日及同年10月4 日,因分別有駕車紅燈左轉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7年10月1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自97年11月13日起吊扣根志雄之汽車駕駛執照2 個月,該裁決書雖寄送至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8 鄰紅毛館142-1 號根志雄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根志雄,而以寄存於南庄郵局之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嗣因根志雄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程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99年5 月2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 年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01 年1 月16日函文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以下)。
嗣根志雄於99年11月5 日午夜1 時10分許,駕駛車號643-BP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臺北縣淡水鎮(現改制為新北市淡水區○○○路66號前時,為警攔檢時,發現根志雄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情,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 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證人根志雄經本院依法傳訊,惟其並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然依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原於97年10月13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自97年11月13日起吊扣根志雄之汽車駕駛執照2 個月,然該裁決書雖寄送至苗栗縣南庄鄉蓬萊村8 鄰紅毛館142-1 號根志雄之戶籍地,然因未會晤受送達人根志雄,而以寄存於南庄郵局之寄存送達方式送達。
足認根志雄本人實未收受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因而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執行吊扣汽車駕駛執照程序,致其汽車駕駛執照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逕行註銷其汽車駕駛執照1 年。
堪認根志雄確有可能因未實際收受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不知悉其汽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及其後遭註銷等情。
而根志雄既未依限繳送汽車駕駛執照,其即可能仍實際持有其汽車駕駛執照。
而異議人承曦公司辯稱於僱用根志雄時,曾依根志雄出示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本,而認根志雄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且該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限至104 年6 月12日,亦有承曦公司提出之根志雄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 頁),其辯解尚屬有據,即非不可採信。
是以異議人承曦公司於僱用根志雄前,依根志雄仍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本,而認根志雄係持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人,堪認其已盡必要之查證義務,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4項之規定,應不受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之處罰,尚難以承曦公司未再循網路或其他方式查詢確認根志雄有無遭註銷駕駛執照,即遽認其未盡必要之注意義務。
從而,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事實,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而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簡志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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