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256,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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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56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莊慧銘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Q0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莊慧銘,於民國100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17-V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 線與烏石港路路口處,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員警逕行舉發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之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該路口並未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且內側車道之地上並無劃設直行或左轉或直行併左轉之指示箭頭,亦無於前方豎立應於左轉燈亮時始可左轉等警告標誌提醒,故異議人於直行綠燈亮起時,等候對向車道無車輛通過時左轉,並未違規;

且該燈光號誌除直行綠燈亮起外,其餘燈號均未亮,環顧現行交通號誌除紅、黃、綠3 燈號外,尚有倒數秒數器,竟要異議人猜測其餘未亮者是否有左轉燈號,實不合常理,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於100 年10月30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717-VL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臺2 線與烏石港路路口處,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燈光號誌僅顯示「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自違規左轉,有本件違規之彩色取締照片4張及違規地點行車管制號誌之各時相彩色照片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是異議人上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至於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綠燈」燈號顯示之意義乃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

而「箭頭綠燈」燈號顯示之意義則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1款第1 目及同條項第2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路口之燈光號誌當時顯非屬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之圓形綠燈,而係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之「直行」箭頭綠燈,即表示該車道僅准許車輛直行,不得左轉,且該燈光號誌燈號顯示明確,並無使駕駛人無從遵循之情,應能清楚辨識,異議人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禁制規定以及處罰規範,自難諉為不知;

況且,縱認為該違規地點因未劃設左轉標誌或前方無設置警告標誌提醒,導致確有號誌設置不當之情形,惟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行政權核心領域,異議人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陳情、反應,尚不得以其主觀認定是項行政措施不合理,據以作為免責事由,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為警舉發「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宮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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