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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3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林泰欽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101 年2 月7日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泰欽於民國100 年12月3 日上午6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65-L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速限為時速100 公里之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3.1公里處,因以時速135 公里之速度,超速35公里行駛,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後,予以欄停稽查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乃認異議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 公 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案舉發有所疑慮,伊於上開時間駕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並未在該處前方300 公尺前見到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示,或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網站上也查無該訊息,而舉發單位稱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下16.08 公里處已有告示,故33.1公里處前300 公尺不需再告示。
但該南下16.08 公里處已有測速照相且其300 公尺前也有告示,而33.1公里處前300 公尺並無告示,不能以16.08 公里處前300 公尺之警告標示用於33.1公里處,否則,於交流道入口放置警告標示即可,是本案舉發有違法定程序,原處分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經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測得行速每小時135 公里,超過該路段速限時速100 公里達35公里,乃當場欄停異議人車輛予以稽查,請異議人觀看儀器測得之數據並告知違規事實後,當場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1 月12日公警一交字第1000173991號(同卷第9 頁背面)、101 年3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 2123 號(同卷第15頁)等函、本件舉發通知單(其上違規事實欄明載「行速135 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35公里〈測距195.4 公尺〉」,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並有異議人之簽名,見同卷第8 頁)在卷可稽。
又本件偵測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型號:TRUSPEED號;
器號:TX000393號),於100 年9 月17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有效期限至101 年9 月30日之檢定合格證書(編號:M0GB0000000 號)乙節,亦有卷存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同卷第156 頁)可按,則該雷射測速儀測得之數據自具相當準確性。
稽上,足認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以時速135 公里之速度駕駛上開車輛至明。
㈡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得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該款所稱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而對於該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 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須至少於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及第3項固分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針對「逕行舉發」之情形所設,而本案舉發警員固亦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科學儀器偵測取證,然異議人則係由警員當場攔停稽查後予以製單舉發,顯與前開規定所指之逕行舉發情形不同,尚未能逕予援引,是異議人以:警員使用雷射測速儀器地點前300 公尺明顯標示,主張舉發違反法定程序云云,已屬誤會。
況本件異議人經警測速之地點係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33.1公里處,而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南向26.1公里處、29.1公里處各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明顯告示牌1 面之情,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101 年3 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10102123號函檢附現場照片2 張(見同卷第17頁)在卷足憑,顯見本件測速地點前逾300 公尺處確實設有明顯之警示告示牌,並無異議人所指無標示之情形,異議人所辯,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上規定裁處,核無違誤。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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