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01,交聲,315,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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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陳敏宜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敏宜於民國101 年 2月15日晚間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01-UY 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路53號前,因併排停車,為警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摯單舉發。

嗣因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逕提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原舉發單位後,仍認有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三重區○○○路53號前併排停車,惟伊是因不熟路況,請友人下車詢問,始於該處併排停車。

又員警前來舉發,要求伊提供駕照及行照時,並未告知伊已違反法規,致伊誤為係例行臨檢而予提供,員警顯係以詐騙手法取得伊之駕照及行照,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六、深夜時段(零至6 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之情形。

但併排停車、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可知,立法機關並未賦予行政機關,就併排停車,有得視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逕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行政裁量權。

易言之,併排停車之舉發係一羈束行政,員警遇此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應一概予以舉發,絕無二致。

四、經查:㈠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莊偲弘到庭具結證稱:「(問:(提示本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問:本件是否由你舉發?)是」、「(問:請陳述本件舉發經過?)當天與另外一位女警杜虹霖沿路在正義北路告發併排違規停車,沿路告發過來,到了正義北路與平安街口的時候,發現異議人併排停車在一家便利商店前面,我就停車後走過去向異議人要證件對她告發」、「(問:走過去向異議人要證件的時候異議人是否在駕駛座上?)是」、「(問:你向異議人要證件的時候異議人在駕駛座上,車子是否有熄火?)沒有,車子還在發動中」、「(問:為何不問異議人為何併排停車,請她趕快離開?)我是沿路開單過來,在她後面約10公尺之後我已經看到她停在那邊5 分鐘左右,所以我也沒有勸導,直接向她拿證件直接告發」、「(問:當時異議人有沒有告訴你她車上有朋友下車去問路?)沒有,她是說她朋友下車去買東西很快就要走了」、「(問:你在開單前是否有告知異議人你拿她駕照、行照要做什麼?)沒有」、「(問:你在舉發之前為何沒有先告知異議人她違規要開單?)因為之前開單的經驗,讓我覺得向違規者要證件,他們就會爭吵,本件違規是事實,所以我就拿證件直接告發,我想要避免爭吵」、「(問:你要開單舉發的時候異議人有沒有問你為何要開單嗎?)有,她有問我,我告訴她她是併排停車(後改稱:當天是同行之女警跟異議人說她是併排停車,我沒有跟異議人說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

且異議人對於伊有併排停車一事並不否認,足見異議人於員警舉發前確有併排停車於上開路段之事,而依證人莊偲弘之證述,異議人雖仍在駕駛座上、車輛尚在發動狀態,惟已併排停車於該路段長達5 分鐘,且係在等待乘客下車購買物品等情,是本件確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併排停車之情形。

㈡復按「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前項規定舉發時,應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即在使被舉發人於被舉發時知悉自己之違規行為,及違反之法規。

經查,異議人所稱:警員向伊要證件時未告知伊違規事由及拿取證件之目的是要舉發等語,此雖亦為證人莊偲弘證述如前,然查,異議人於交付證件後,有詢問警員拿取證件之目的為何時,與莊偲弘警員同行之女警杜虹霖已有答覆異議人因其併排停車,要開單舉發等情,為證人莊偲弘證述如前,此情亦為異議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異議人於受舉發時,已由與莊偲弘警員同行之女警告知其違規行為,是難認本件舉發有何程序上之明顯瑕疵。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1,200 元,核無違誤。

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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