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
- 二、查本院民國101年4月20日所為之101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文正駕駛車牌號碼
-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AG
-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係對異議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
- 四、經查: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 (二)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G-102號營業
- (三)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 (五)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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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20號
抗告人 即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原處分機關
相對人 即 溫文正
異 議 人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 年2 月1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交通法庭於101 年4 月2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後,經原處分機關提起抗告,本院更正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異議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此項規定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之規定,於交通案件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民國101 年4 月20日所為之101 年度交聲字第320 號裁定書於101 年4 月27日送達於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抗告人收受送達後於101 年5 月1 日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未逾越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溫文正駕駛車牌號碼AG-102號營業大客車,於民國101 年1 月14日下午4 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國道一號南向25.4公里路段(重慶北路入口匝道),與車號3837-G7 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檢測異議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1毫克,為警當場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 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車號AG-102號營業大客車,與3837-G7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之事時,惟異議人已與對方達成和解,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竟仍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4 年之嚴厲處分。
異議人係國道客運車輛職業駕駛,一家僅仰賴異議人之收入維生,如遭裁處吊銷駕駛執照4 年,影響層面甚劇且違反憲法保障人民之工作權,不合乎比例原則,為此聲明異議。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係對異議人所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非僅限於營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原裁定理由認未擴及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 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7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在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AG-102號營業大客車,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630號偵查卷宗所附之異議人警詢及偵訊筆錄、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 紙查閱屬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偵字第1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無證據證明異議人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予異議人不起訴處分,然前開交通法規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不同,異議人在刑事上雖獲不起訴處分,但與是否違反前述前開交通法規,係屬不同之事,合先說明。
(三)異議人在前揭時、地,經警攔檢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業如前述,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於駕駛時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並於4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所做裁決,核與前揭法律意旨相符,並無違法之處。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即所謂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司法機關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職此,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至於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本案異議人酒後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行為,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63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6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然依上開說明,吊銷駕駛執照、道安講習係屬行政罰法第26條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維護公共秩序之目的,另行併予裁處,亦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之原則。
(五)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
故原處分機關所吊銷者,係吊銷異議人所執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原裁定理由述及「吊銷之駕駛執照未擴及其他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核有違誤。
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更為裁定。
五、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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